保险法精要(第三版)第七章 弃权和禁止反言
刘传海
【全文】
第七章 弃权和禁止反言
Ⅰ、概述
为了与许多法院所坚信的保险公司通过它们对制定复杂的保单语言的控制以及它们对保证工具(特别是在早期的判例法中)的严格使用而获得的不当利益相对抗,法院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使用了两个有力的反抗辩机制-弃权和禁止反言。两项理论之间的清晰的轮廓已被两种现象所搞乱。首先,在法院为了被保险人的急切心情中,当其中的任何一项的要素也没有出现时,许多法院将它们为被保险人所追寻的或弃权或禁止反言的理论贴上了错误的标签。在许多这样的案例中的真正的理论仅仅是法院拒绝允许保险人获得不正当利益;但特别是在早期,法院更喜欢使用关于弃权或禁止反言的更为经典的分类。这项延续至今的误用弄混了两项理论的定义。两者之间的区别已被法院根据Mr.Justice Field在全球相互人寿保险公司与沃尔夫(S.CT.1877)一案的判词进一步混淆。该判词如下:“弃权原则,如同向保险公司主张包含在它们的保单中的条件的严格适用无效一样,仅不过是禁止反言原则的另外一个名字。”尽管弃权和禁止反言经常被这样按相同的含义对待,如果两只之间的实际区别能清楚的保留在头脑之中,那么该领域仍能被最好的理解。
Ⅱ、弃权
A、定义
弃权原则适用那些保险人意识到其有撤销保单的正当理由或者就保单的任何索赔的抗辩,并且明示的或暗示的,通过其代理人的行为(比如接受保费),传达给被保险人其自愿放弃这种权利的情形。
该原则仅适用于保险人被认为对撤销或抗辩的理由有实际的认知,或者保险人已知增加一名理性人被调查并且一项合理的调查将揭示与撤销或抗辩有关的理由的事实。通常认为保险人的代理人的知悉构成保险人的知悉,即使代理人没有将该信息传达给保险人,当仅仅是没有代理权而纯粹是推销保险业务的外务员的认知并且将投保单提交给保险人时,并不构成保险人的认知。由于保险经纪人通常被认为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经纪人的认知不能归结于保险人。
弃权可适用于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的误述、先合同条件的违反(诸如在交付保单时以现金缴纳首期保费的要求)、保单期内条件或保证的违反(诸如在工作秩序中报警系统的存在)、或是损失发生后关于索赔保护的条件的违反(诸如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对特定的损失证据形式的要求)所产生的保险人的权利。
B、传达弃权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