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研究(下)
邱永红
【全文】
第四节 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成就、问题与完善对策
一、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成就
(一)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
1、通过双边谅解备忘录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中国证监会自1992年10月成立以来,一贯重视与境外监管机构的交流与合作,截至2007年4月28日,已相继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英国、日本、马来西亚、巴西、乌克兰、法国、卢森堡、德国、意大利、埃及、韩国、罗马尼亚、南非、荷兰、比利时、加拿大、瑞士、印度尼西亚、新西兰、葡萄牙、尼日利亚、越南、泰国等27个国家(或地区)的30个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签署了
监管合作备忘录。
此外,根据形势的发展和需要,在原来《
监管合作备忘录》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还分别与美国证监会和香港证监会签订了合作条款或附函。2006年5月2日,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克里斯托弗·考克斯在美国华盛顿签订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合作条款》,以加强中美证券监管机构间的合作。《合作条款》确立了中美两国证券监管机构对话机制的三个目标:一是确定并讨论双方共同关心的证券市场监管的动态,重点关注在对方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开发行公司的财务报告问题;二是改进跨境证券执法中的协作和信息交流;三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继续并扩大为中国证监会提供培训和技术援助。2007年3月30日,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与香港证监会主席方正在北京举行会谈,签署并交换《
监管合作备忘录》附函,旨在适应两地证券监管及执法合作的新发展,加强更紧密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两地证券市场的繁荣与稳定,联手打击跨境证券违法违规和犯罪行为,保护两地投资者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通过双边谅解备忘录与境外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内容十分丰富,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对当事人或机构的核查。当事人或机构既包括在请求国(地区)的我国当事人或机构,如境外中资公司,也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境外机构,如境外证券公司或办事处。核查内容一般有:当事人或机构的背景资料、涉嫌违法违规情况、破产或接受调查情况、有关业务行为及跨境违规经营情况,并对其行为的真实性或合法性做出实质性判断。(2)提供有关信息。彼此提供有关信息是国际监管协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包括提供有关法律或其他文件资料,请求有关机构出具证明待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材料,以及提供有关当事人或机构在该国的有关信息。(3)协助调查。一方证券监管机构应另一方监管机构的要求给予协助调查方面的合作,是实质性监管合作与协调的精义所在,也是打击跨境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我国与境外监管机构通过谅解备忘录框架下的协助调查途径,在推进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展。据统计,仅在2005年一年中,中国证监会根据其与境外监管机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向境外监管机构提供34项协助,从境外监管机构获得4项协助。通过双边谅解备忘录,中国证监会与上述监管机构在信息分享、跨境执法协助和经验交流等方面进行了有效的合作,促进了各自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