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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研究(中)

  深入分析一下IOSCO的文件制定程序[38]和内部组织机构的成员构成,我们不难发现,Gary N. Klieman所言极是。
  (1)文件制定程序
  IOSCO发布的标准、准则、原则、建议、指南和报告等文件制定一般要经过以下程序:①由IOSCO技术委员会的五个工作小组在征求各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出有关准则、原则等的草案并提交给IOSCO技术委员会;②IOSCO技术委员会在再次征求各会员意见基础上,对有关准则、原则、决议等的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将修改稿提交给IOSCO执行委员会;③IOSCO执行委员会认为上述有关准则、原则、决议等的草案不需提交主席委员会通过时,执行委员会批准后即予以公布;④IOSCO执行委员会认为上述有关草案事关重大,需要提交主席委员会通过时,将其提交IOSCO主席委员会并建议主席委员会予以通过。
  (2)内部组织机构的成员构成
  首先,目前,IOSCO技术委员会的全部15个成员均为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市场国家(地区)的监管机构,没有发展中国家监管机构的一席之地。其次,在IOSCO执行委员会的全部19个成员中,发展中国家(新兴市场国家)的证券监管机构仅有7个,其余12个为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市场国家(地区)的监管机构。最后,作为IOSCO总协调机关和日常工作机构的总秘书处,其现任秘书长也是来自法国的菲力普·理查德(Philippe Richard)。
  由上可知,IOSCO发布的标准、准则、原则、建议、指南和报告等文件绝大部分均由IOSCO技术委员会草拟并经执行委员会批准后发布,而IOSCO技术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的全部或大部分成员均为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市场国家(地区)的监管机构。因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IOSCO框架下,美国、英国、日本等少数发达国家垄断了国际证券监管规则的制定。
  正因为在IOSCO框架下,美国、英国、日本等少数发达国家垄断了国际证券监管规则的制定,导致了在IOSCO所发布的标准、准则、原则、建议、指南和报告等文件中,基本上体现的是发达市场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管价值和监管理念,而并没有全面考虑世界各国(地区)之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与发达国家和地区之间证券市场结构的差别、证券市场发展程度之不同、证券监管之完善程度与证券风险之差异性及各国证券监管组织机构等的不同。因此,为了更加有效地发挥IOSCO在推进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中的作用,就必须努力践行联合国前副秘书长何塞·安东尼奥·奥堪波在“2004北京国际金融论坛”上所表达的观点:“少数几个发达国家对国际金融规则制定的垄断必须被打破”。[39] 
  
【注释】 由于IOSCO是证券监管领域最重要的国际组织,也是在推进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全球性多边合作与协调方面做得最好的国际组织。因此,本节仅就IOSCO在推进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的行动与实践展开论述。 
   
   IOSCO也因此相应地改由西班牙法律—《对1999年第55号法律的第三次额外处理》(the Third Additional Disposition of Law 55/1999)所承认。 
   
   到2007年,IOSCO已经举行了32届年会。 
   
   除了主要采取协商一致的决策机制外,在部分事项上IOSCO也采取一会员一票多数同意表决(Majority Rule)等机制。例如,根据IOSCO章程的第21条的规定,IOSCO章程的修改需经参加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例如对于某些特殊行业的公司,如银行、保险、采矿和石油天然气公司等行业的跨国公开发行和上市,除了适用《准则》第一部分的规定之外,某些国家可能会要求提供额外的信息披露。这些可能的额外信息披露详细列于《准则》的第二部分。 
   
   这17个成员分别为:澳大利亚、比利时、法国、德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意大利、日本、卢森堡、墨西哥、荷兰、加拿大安大略省、魁北克省、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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