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由于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不是专门为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而量身定作的,因而存在以下亟待克服的缺陷:(1)刑事司法互助条约必须通过外交途径谈判和议会批准,因而耗时费力。此外,通过刑事司法互助条约所提出的请求和提供的协助须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进行,通常需要较长的时间,以致可能延误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调查和处理,而不能象双边谅解备忘录那样允许请求方人员在被请求方所在地参与查证。(2)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仅适用于刑事犯罪,而且有些还采用“双重犯罪”标准,对于那些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不一定属于犯罪的证券欺诈行为,诸如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证券监管机构和法院无法利用双边条约进行调查取证,不能满足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要求。(3)大多数司法协助条约的条款过于概括笼统,根据其提供协助不能有效地满足证券监管机构的特定需要。(4)近年来,虽然对被请求方通过司法协助途径获得的证据和信息的使用限制呈现逐步宽松的趋势,但目前各国(地区)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仍然对被请求方所获证据和信息的使用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被请求方充分、及时地利用这些证据和信息去打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
二、通过双边谅解备忘录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为了克服双边司法互助条约的不足,打破国际
证券法领域出现的诸多障碍和壁垒,有关国家的证券监管部门通过签订双边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简称MOU)来推进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
谅解备忘录是有关国家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签署的关于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并不具强制约束力的一致性意思表示,它并非由国际条约主体签订的协定,它的订立也不须经历如条约那样的签订程序,如签约者须经法律授权,签订须获得本国立法机构的批准等。[11]它在缔结者之间并没有创设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在被请求一方未依请求方的要求提供谅解备忘录所规定的协助时,请求方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但是,签订谅解备忘录的双方却须受到“善意”(Good Faith)的道义性约束,因而成为各国证券监管机构首选的建立证券监管合作机制的基础文件。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简称SEC)是最早通过与其他证券监管机构签订谅解备忘录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的机构。1982年8月31日,美国SEC与瑞士有关部门签署了《在内幕交易领域确立相互可接受的途径改善国际法律执行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美瑞备忘录》),开了运用谅解备忘录对跨国内幕交易案件的法律调查提供协助之先河。《美瑞备忘录》将瑞士银行家协会会员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即《第十六协议》(Convention XVI)[12]并入其中,从而大大扩展了美国SEC通过该备忘录取得协助的范围。[13]当SEC欲调查在瑞士银行有存款账户的犯罪嫌疑人的账户资料或对账户进行执行时,只要SEC所提出的请求理由合理,将所有其他有关的证据材料向瑞士银行家协会出具,并保证将所获得的信息除用于对内幕交易法律的有关执行外,不另作他用。该协会将通知有关的会员银行,并要求它就所查询或执行的事项向协会进行汇报。会员银行接到通知后,将按要求的数额冻结嫌疑人的账户。然后“协会”把有关执行情况通知瑞士联邦安全事务署(Swiss Federal Office for Police Matters),接着瑞士联邦安全事务署将向SEC出具报告。《美瑞备忘录》的签订对国际证券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具有以下三方面的重要意义:首先,它是SEC与国外监管机构签订的国际上第一个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是国际证券监管合作领域的一件大事,SEC以及其他国家证券监管机构以后所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均以它作为蓝本。其次,它是SEC与银行保密法最严厉的国家—瑞士签订的备忘录,是在反银行保密法领域的重大突破。最后,由于美瑞两国早在1977年便签订有《刑事司法互助条约》,通过该协定与备忘录的结合,可实现两国间在内幕交易行为的调查、证据的收集、案件的审理与逃犯与被判刑人的移送等领域进行广泛而完整的合作,从而可使一国证券法对跨国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上得到较为全面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