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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司法、税收法治与和谐社会——本土化语境下的中国税收司法改革

  税收法定主义的意义在于通过高位阶立法保障的形式拘束来对政府可能的权利滥用进行预先性规制,同时使得税收立法进入民主统制的基本范畴,以防止政府单纯税收经济考量而给纳税人带来的不合理的负担。法定主义一方面是税收立法必须是以法律的方式明确规定各项税收的构成要件与具体条款,另一方面税法的执行、解释与适用实行最严格的行政拘束和纳税人保护原则,来实现通过对政府税收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彻底法定。同时这种法定不仅具有实体法上的一般规制意义,需要对征税机关的权力、税收构成要素等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在程序法上也具有严格的约束性,对税款的征收程序、纳税人的缴纳程序也应有具体的条款。
  (二)法定主义与税收司法
  税收法定主义的思想渊源在于保护国民利益,限制政府恣意行权,其内涵和外延也在历史发展过程中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日本学者北野弘久曾将税收法定主义的发展分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传统的税收法定主义,第二阶段为现代宪政条件下涵盖立法、行政和司法全过程的税收法律主义,第三阶段则为基于维护纳税人基本权的财政民主主义的更广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 也即,税收法定主义的价值已不仅限于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的基本范畴,而且还要求税收司法也能体现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即税收司法也应秉持最严格的法定主义,在依据法律平衡政府与纳税人税收权益的前提下,对税法采用严格适用原则,在维护纳税人权益上实现司法公正。
  任何一项法律原则,如果没有被立法者在立法内容和程序中采纳,或是没有被行政者在行政行为中严格执行,或是没有被司法者在法律适用中作为裁决的依据,那么这项原则只能是纸面意义上的一种观念宣示。对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理解,亦是如此。把税收法定主义特别限定或曰特别解释为税收立法范畴的时候,税收执法和司法中的法定主义则必然呈现相对次之的状况。不可否认,税收立法的法定主义是税收法治的先导和前提,但同时税收执法与司法特别是税收司法,应该是与税收立法一脉相承并起到根本保障的意义。特别是税收司法在征税权力滥用时的控制功能以及在税收权利冲突时的救济功能,对税收法定具有补充性的秩序规范意义。
  通过民主决策而制定出的税收法律,必然会是合理保护纳税人权利和有效维持国家税收秩序的良法。在纳税人的权利体系中,纳税人的权利分为基本权和非基本权,前者包括积极的立法参与权和消极的寻求救济权,后者则包括由前者衍生出来的各种权利,比如立法知情权、执法监督权,等等。而在纳税人的基本权中,立法参与权仅只在立法过程中才有实际意义,而对于众多权利受到侵害的日常生活中,寻求救济权则是一种可以经常化的基本保障权。从这个层面来看,税收司法是税收基本权保障的最佳方式,这也是由税收司法的特性所决定的。税收司法的特性在于:税收司法本身具有中立性和终级性,税收司法过程是建立在正当程序基础之上的,税收司法判决则是由合格的法庭和法官作出的。
  (三)形式的法定与实质的法定
  在严格的形式意义上,税收法定主义是针对税收立法的关注点而言的。税收法定原则大致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要求课税要素必须且只能由议会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其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课税要素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作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歧义。其三,稽征程序法定原则。课税要素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关涉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要素均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税收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稽核征收,而无权变动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
  学者们在谈到税收法定主义的时候,往往也会提及实质课税主义,意指税收征收不一定以形式上的要件为必要,需要采取实质考察的方法来确定是否需要征税和征税多寡。 就税收规避的角度而言,税收规避产生于私法意思自治与税法形式理性之间的矛盾。公民之课税义务是以政府公共支出为一体两面之反映,但若私法上的这种不诚信或曰侵害行为影响了税收行为的一般秩序,那么法律上的实质约束和深层规制就成为非常必要。在事实上,税收筹划在各国均是合法有效的,但是什么样的税收规避行为成为法律许可的节税,什么样的税收规避行为又会触犯法律承认的范畴?其中的认定又应遵循什么样的标准?又有什么机关来完成此项职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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