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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司法、税收法治与和谐社会——本土化语境下的中国税收司法改革

  纳税者的权益保护不仅要求国家在实际的税收征收行为上合法,而且还需要在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公正的救济渠道。现行的税收行政复议,有着保护国家税款先行缴纳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了缴纳税款以外的复议程序。但行政复议仍然只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弥补行政瑕疵的行为,并不必然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得到独立性评价下的公正保障。税收司法的意义在于由独立的第三方国家机构——法院来介入,依据实体规范和程序规则来对征税的事实进行公平审理,并做出权威性的认定和裁判。同时,税收司法的意义还在于当事人应以同等机会和权利接受司法,纳税人也可以成为被告。
  (三)税收的司法保障与法治文明
  检视现代文明的进程,不难发现税收在其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从历史宏观层面上讲,无论是英国贵族与国王征税权的对抗还是法国大革命中平民的分权要求,税收在其中都是斗争的导火索和争议焦点。从制度微观层面上讲,无论是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的颁布施行,还是1924年美国税收法庭的形成,税收司法秩序的建立都可归结为对纳税人权利的最基本的救济保障。税收之所以在文明进程如此突出,一是由于私人财产权的先天重要性和对于公民的物质保障意义,二是法治文明的进化是在不断尊重人权的历史轨迹中渐次沉淀的。而税收司法则把这种终级关怀高度现实化,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对财富分割秩序作了进一步的调整和补充。
  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有句名言:“税收是文明的对价(Price is civilization)”。所强调的就是税收对于公民而言只是为了自己利益的一种支付,明确体现了税收在文明社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至今此种理念在盎格鲁萨克逊(Anglo-Saxon)传统的西方诸国中依然根深蒂固,并且成为社会法治的重要判准。而在这种基于契约文明的对价交易中,税收司法有效保障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力在符合既定规则里正当运行和平衡。不同国家依据各国独特的争讼文化和法治习惯建立不同的税收司法体系,比如德国荷兰的税务违法案件调查局制度、意大利俄罗斯的税务警察制度、美国法国的税收法院制度,等等。
  文明是文化中最为重要的构成,税收文明也成为税收文化中最先进的部分。税收文明的突出表现是税收文明的法治化,也即所有的立税、征税和纳税行为均应接受法律的评价和适用。被税收切割的公民财产权作为基本权是权利保护体系中的原初起点,是法治社会建构和维持的基本要素。也正是基于这种理解,“税收法治是法治社会的突破口”。 而权利保障作为法治文化的基础构成,使得税收司法成为实现税收法治的关键切入点。与税收相关的争议解决将从行政执行的单纯面相过渡到司法适用的保障体系,这样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的界限在公正裁判的基础上达到定分止争的法治图景。
  二、税收法定与税收司法:理想与现实之争
  (一)税收法定主义与法定主义的意义
  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学者们一般不持异议。 但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学者们却有不同的理解。 按传统观点,税收法定主义大致包括税收要件法定原则和税务合法性原则。前者要求有关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归属关系、课税标准、缴纳程序等,应尽可能在法律中作明确详尽的规定。后者则要求税务机关严格依法征税,不允许随意简征、停征和免征,更不能超出税法的规定加征。但不管是传统的税收法定主义也好,还是现代的税收法律主义也好,税收法定主义的主要意旨在于税收各要素均应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并在税务实践中确实按法律规定来实施。从这个意义上讲,税收法定原则实际上是基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观念而对征税权施加的一种苛刻约束。
  在法理意义上,税收法定主义包含四层意思:一是法律优位,即税收的取得、使用和持有均应符合形式意义上法律的规定,排除行政法规等下阶法源的越位适用;二是构成要件明确,即课税的各项要件均应明确具体,排除税法中概括条款和弹性规定;三是排除类推适用和溯及既往,在方法论上排除法律解释和法律补充的适用;四是法律保留,即税收法律中的特定事项须由法律予以规定,授权立法亦不得侵入此原则。税收法定主义体现对税及其课征机关的严格控制,目的在于更大限度的保护纳税人的基本权利。 也即税收行为的规制应当在法律严格授权的基础上方能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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