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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与江苏省现行劳动合同之精要比较与企业应对

《劳动合同法》与江苏省现行劳动合同之精要比较与企业应对


王桦宇


【全文】
  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劳动合同法》,是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4号主席令,公布该法,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将与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一起,构成我国内地劳动合同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相应地,2003年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发布实施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将在2008年1月1日自动失去法律效力。从此,江苏省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进入后江苏省劳动合同时代。本文通过《劳动合同法》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重要规定逐条对比的方式,全面解读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并提出过渡期相应的法律建议。希望本文能对江苏省内的顾问单位和培训会员有所裨益,能为大家更好地了解、学习和掌握《劳动合同法》提供帮助。
  重要比对一:《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严格的规章制度制定和修改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在规章制度方面没有特别的规定。
  关联解读:《劳动合同法》与现行法律相比,主要对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进行了调整和修改。按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归纳起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大致包括三个方面,即内容合法、程序民主和经由公示。现行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民主程序主要是“听取意见”《劳动合同法》规定则将“听取意见”改成了“讨论……平等协商”,明显加大了工会、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的权利,严格了用人单位制定和修改规章制度的法律程序。
  法律建议:对于那些尚未成立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而言,如果员工人数较多或者员工工作地点较为分散,按新法规定进行制定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恐怕效率会较为低下。尽管过渡期内的规章制定和修改还是应当遵从于新法规定,但仅从程序上判断,过渡期内相比新法实施后在制定和修改的复杂程度要低很多。建议企业在新法过渡期内尽快完成规章制度的合法化修改,以避免新法实施后规章制度修改的严格程序。
  重要比对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面临严苛罚则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尽管在立法上规定了录用时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但却没有规定企业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录用劳动者的罚则,相对较难落到实处。
  关联解读:用人单位不愿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二:一是受降低用工成本的驱动,不签劳动合同有可能逃避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降低解雇职工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成本;二是《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当中,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仅是员工可以随时辞职、单位终止双方关系的须支付员工工龄经济补偿金以及小额的罚款等——较轻的法律责任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没有强有力的处罚措施。《劳动合同法》除了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可在一个月内订立),还通过不签书面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一年不签书面劳动合同视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等有关严苛的罚则来督促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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