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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解除方面的新规定

《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解除方面的新规定


王桦宇


【全文】
  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劳动合同法》,是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4号主席令,公布该法,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将与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一起,构成我国内地劳动合同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相应地,各地人大常委会发布实施的劳动合同立法规范也将在2008年1月1日自动失去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放宽了劳动合同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本文主要站在用人单位的立场,从劳动合同解除的角度出发,解读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并提出企业的应对之道。
  一、《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过错性解除)情形。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情形(非过错性解除)基本同现行法律规定,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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