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惩罚性赔偿金可保性的公共政策观点如下:
a、在许多案件中,过失和重大过失之间的区别是不可分辨的,在后面的情形中对惩罚性赔偿金保险的许可并不会在增加该种类型行为的频率方面比对补偿性赔偿金保险许可在增加过失频率方面要来得多。因此,它们应被同样对待,两种情况下可保性都应被允许。
b、陪审员意识到任何判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都将支付给原告。由此,常常陪审团判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是向原告对那些不能证明的任何损失提供进一步的赔偿。因此可保性将会帮助原告取得那些超出侵权人打算去赔的惩罚性赔偿金。相反的观点是原告无权获得不能被证明的损害的赔偿,因此原告的可获得性并不是一个合适的关注点。
c、当其不能被任何更具强制性的公众利害关系所征服时,最终需要考虑的事情就是法院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同自由权利的尊重。
面临过惩罚性赔偿金可保性问题的绝大多数法院已经权衡过公共政策的考虑,并且走向了可保性的一方。
ⅲ、代理人的责任
当惩罚性赔偿金判定针对其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有代理责任的被告时会出现一种特殊的情况。例如,根据雇主责任原则,雇主对其雇员的行为负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即便是在那些通常不允许惩罚性赔偿金可保性的法院里,该事项的主要原则是这种可保性应被允许。
ⅳ、未保险驾驶员的保险保障
另外一种特殊的情形产生于车险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在针对未保险或保额不足的驾驶员的判决中胜诉的案例。出现的问题是是否受伤被保险人的不足额驾驶员保险范围保单应被允许包括惩罚性赔偿金。
第一个问题是是否承保条款的标准用语,强制这样的保单去赔付“所保障的人在法律上有权因身体伤害从不足额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处获得补偿的损失”,包含惩罚性赔偿金。主流的观点看上去是该用语足以包括惩罚性赔偿金,至少依据不利解释原则应如此解释。某个法院采取了保险人使自己直接成为不足额侵权人身份的观点,在保单限额内对任何侵权人的罚金或赔偿的损害负有责任。事实上,这项保险范围一般比通常的责任保险人保险范围要广,由此甚至侵权人的故意行为也在保险范围之内。
第二个问题是是否公共政策允许这种保险保障。即使各州强烈坚持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理论,不足额驾驶员保险承保惩罚性赔偿金通常是被允许的。允许如此的正当理由是最终的惩罚将由侵权人赔付,既然与普通责任保险的情形不同,不足额乘客保险保障的保险人能够针对侵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然而少数的司法管辖则强调“所保障的人在法律上有权因身体伤害从不足额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处获得补偿的损失”这一语句的补偿性含义,这可以在保单和法令中找到,由此不承认该项保险范围。
B、故意行为的暗示除外
1、概述
法院通常认可任何形式的保单项下由被保险人的故意引起的损失作为暗示的除外。这项除外是意图针对偶然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的固有性质-也就是,从打算通过保险来加以保护的一方的立足点来说是无法控制的。
由某人的故意引起的损失对其他人而言可能仍然是意外。比如,雇主可能对其雇员故意袭击第三人的行为负有代理责任。如果雇主是被保险人,就不会对该保险范围就暗示的除外,因为该行为的故意性质对于被保险的雇主来说,该行为是偶然的。
法院通常首先会对保单所欲从经济上加以保护的人做出判决,然后再判决对于改人来说损失是否为偶然的。例如,在一些包含在由金融责任法令规制的领域的责任保险案例中(举例来说,强制汽车责任
保险法),法院已做出关于从受伤的第三方的立场来看是意外事件的判决。在这样的一个案例中,如果伤害是由被保险人故意引起的,保险人有理由向被保险人就保险赔偿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