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对配偶或亲戚可获得的保险数额并不受可保利益的金钱数额限制,甚至一些金钱上的利益被要求,在可保利益建立在商业或合同权利基础之上的情形,利益的金钱数额通常会对被允许的寿险数额固定一个一般限制。比如,在前述的Cronin v.Vermont Life Ins.Co.中,姑妈在其老龄时可获得侄子预期的经济帮助的基础上承保了侄子的寿命,姑妈可以取得任何金额的保险;如果保险金额明显超出了债务数额加上费用、利息以及在债务人生存期间支付的保费数额的话,当债权人就其债务人而取得人寿保险时会被视为赌博行为。
3、当可保利益必须存在时
对寿险可保利益的要求,与其它形式的人身保险比如意外和健康保险一样,几乎为法令所全部控制。33个州的法令要求除了以本人为保险人的保单外,其他以他人为保险标的获得的人身保险保单具有可保利益。在这些州中,27个州的法令就要求在保单的起初具有可保利益,没有对损失发生时做出要求。另外的五个州并没有明确一个时间点,并且北达科他州的法令要求对于人身和财产保险在保单起初和损失发生时都要有可保利益。
多数规则要求人身保险仅在保单起初时具有可保利益的结果是,在保单存续期间保单的所有人能失去可保利益(比如由离婚导致)而不影响保险的有效性或发生损失时受益人获得赔偿金的能力。
4、寿险保单的转让
寿险保单的转让不同于仅仅指定一名受益人由此保单所有人的完整权利被永久转移。需特别关注的事实是,假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关系恶化,被保险人不再保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力。在决定是否该规则允许一名没有可保利益的人作为受益人被延续至许可将寿险保单转让给一名可保利益的人的时候,这就会显得比较中肯。两种支持自由转让的观点如下:(1)当财产保险被专有的视为对损失补偿的一种方式时,寿险主要被认为是财产投资。为了使寿险投资的功用最大化,它应可自由买卖。(增加注释: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持续向一份因为自保单开始被保险人就成为不可保的市场价值超出保单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支付保费的话,仅有的被保险人意识到增加的市场价值的可能性经常存在于其有不受可保利益原则的限制向任何人出售保单的能力)。(2)几种麻烦的方法允许被保险人通过转让的结果达致同样的结局(比如Keeton所建议的指定他的不动产作为受益人并且使自己负有合同上的义务将赔偿金留给他所中意的“受让人”的方法)。
针对允许转让保单给没有可保利益的人的主要争论是,实际效果与允许该他人在第一地点取得保单,引起注重赌博和故意加速被保险人的死亡一样。
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有广泛的分歧,但是多数因上述提及的原因而支持保单的可转让性,尽管少数法院认为转让给无可保利益的人的行为无效。经常被引用的吸取了多数观点的马萨诸赛州法院的措辞清楚的表明了对该项自由的限制:
“我们对阻止被保险人为自己的利益出售合同项下权利的寿险合同中一无所知,并且我们认为被保险人为了获得保单现存价值之目的而为的善意转让行为,并且被保险人和受让人之间不存在赌博的风险,或对保险人和受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补偿会忽略让与人衡平法上的利益;并且受让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没有可保利益的事实对转让非法而言既不是决定性的也不是初步的证据。”Mutual Life Ins.Co v.Allen(1884)(增加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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