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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精要(第三版)第二章 保险利益

  2、为他人寿命之保险
  有观点认为,寿险经常包含血缘或爱情关系,这些关系提供了财产保险中并不存在的针对故意破坏的额外保护,因此,寿险的情形中应适用较少严格的规则。相反的观点认为生命比财产要珍贵的多,任何故意破坏或赌博的危险都要求应比财产保险情形进行更严格的保护。关于除保单所有人之外的人身保单的可保利益规则的结果呈现出这种两极分化的现象。
  在讨论该规则过程中,为方便之目的,会使用CQV(泛指被保险人)这一术语指以自身寿命作为保单保险标的的人。
  a、家庭关系
  通常认为任何人对他或她的配偶具有可保利益,别无更多。一般来讲,虽与他人错误的生活在一起但是善意的相信他们是合法婚姻的人具有同样的可保利益。(这并不适用于双方故意进行非法同居的情形)这项规则的外延,法院认为未婚夫对未婚妻子具有可保利益。
  另外仅有的法院通常与可保利益保持一致别无其它的关系就是父母和未成年的儿童。每一人都被认为对他人具有可保利益。除血缘关系的程度外,法院分裂成如下几派。
  一些法院将自动具有可保利益的关系扩展至父母与成年子女、兄妹、兄弟、姐妹以及祖父母和孙子女之间,然而其他的关系还需额外的金钱上的利益。在这个领域,金钱利益由实际期待作为检验标准而不是法定利益检验标准。一旦从被保险人的生存中所获得的收益是金钱上的而不仅仅是感情上的,来自被保险人的即将到来的纯粹的合理期待就足够了,而不管法律上强制力的缺失。另外,期待收益的美元价值不能被认为是对可获得保险数额的限制。
  通常认为姑妈、叔叔、侄子、侄女之间以及堂兄弟姊妹之间由于关系太远而不能支持可保利益的存在。再一次的,经济收益的实际期待原则被需求。尽管难以从案件中画出清晰的界线,所要求的经济利益的证据的明晰度看上去随实际家庭的亲密程度而发生相反的变化。家庭关系越亲密,经济利益证据的要求就稍欠严格。比如,叔叔和侄子在一起生活多年的情形,如果有需要产生,对侄子有意从经济上帮助叔叔的纯粹期待就足够支持叔叔对于侄子具有可保利益。Cronin v.Vermont Life Ins.Co.(R.I1898).
  通常认为诸如岳母、岳父、女婿和儿媳、姊妹的丈夫、夫或妻的姊妹、继父、继母和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之间的法定关系并不能独立的形成可保利益。再次的,必须要证明存有经济上的期待。
  2、合同关系
  一般认为如果一个人与他人具有商业或合同上的联系,当其处于因该他人的死亡而受有经济上损失之情形时,前者对后者的生命具有可保利益,至少在经济利益的范围内如此。这意味着一名合伙人对他的合作伙伴具有可保利益,一个合伙企业对它的每一位合伙人具有可保利益。因为这一点,为了任何一名合伙人死后合伙企业的存续以及已故合伙人在商业财产中份额的移除之目的,保险就成为了一种合伙人之间投资协议的普遍方式。这也意味着雇主和雇员之间对彼此的生命具有可保利益。这种情况典型的例子就是“企业主管人员保险”。另外,债权人能承保其债务人的生命(尽管无担保的债权人不能承保其债务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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