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对可保利益起反作用的方法的基本原理偶尔会被这样表述,对被保险人来讲,让其证明他的法定利益的现金价值,如同证明法定利益的存在一样,是额外的负担,特别是在该价值没有准确证据的时候。在案件的赢或输,不是依据事实,而是依据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一种或其它方式证明事实的时候,就不会奇怪法院会支持被保险人,将负担加诸于保险公司的头上,其在估测保险项下的预期责任限额时应更为慎重,以此来保护自己。
在适用法定利益方法时,法院通常会固定三种类型的足以视为可保利益的财产中的权利。它们是财产权、合同权利和法定责任。
ⅰ、法定权利
法定权利在实践上的任何本性和品质明显足以被视为一种可保利益。从绝对无条件继承不动产权中,法定权利能够与艾尔登勋爵在前面的Lucena v.Craufurd案中预设的不动产继承权(船舶受限于不动产继承权,万一A无争议死亡;A有20个孩子,其中最大的20岁)一样久远。可保利益存在于同一财产的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分承租人之中,如同在任何形式的终生产业持有者手中。同样的,在执行了房地产出卖合同后仅握有法定权利的人有可保利益。法定权利可能是可撤销的或甚至是无效的,然而只要被保险人对他拥有有效的权利秉持诚信理性的信念就足够了。这种情形出现在纽约家庭保险公司与吉尔曼以案中,案中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被保险人,并不知道运输工具处理人无权处分。(事实上,曾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受欺诈而获得的所有权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并不是重要的)许多法院采取的立场是所有权人对占有主张权利是所有权的初步证据。
特定所有权的实际价值在确定符合可保利益的要求时并看上去不重要。在Insurance Co. v. Stinson(1880)中,一名技工留置权的持有人有可保利益,尽管在先的抵押远超财产的价值而使得留置权没有实际价值。
ⅱ、衡平法权利
正如任何形式的法定权利会提供一种可保利益一样,任何形式的衡平法权利也是如此。比如,出卖房地产合同项下的衡平法权利持有人具有可保利益,考虑到通常加诸于买主身上的损失风险的事实这是合适的。同样的,信托的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具有可保利益,正如被衡平法法院所承认的任何受益权的持有人一样。
ⅲ、占有利益
任何对财产仅有占有利益的人对全部程度的财产价值享有可保利益。这同样适用于财产的租用人和借用人,即使他对财产的损失在法律上不负责任。通常,他为所有人的利益而被要求去持有该收益,除了财产中其利益价值以外。
ⅳ、债权人利益
当无担保的债权人可能对其债务人的生命具有可保利益的时候(如下所述),他通常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具有可保利益。另一方面,有担保的债权人对附属于担保利益的财产具有可保利益。不论通过抵押、留置权或其它方式产生的担保利益,并且不论其是否被普通法院或衡平法院所承认,这都适用。正如Insurance Co. v. Stinson(1880)案所裁决的那样,在先的担保利益超出了财产的实际价值且导致预期的留置没有价值并没有破坏留置权持有人的可保利益。可保利益也不受被破坏的保险财产仍旧留有对债务的足够担保的事实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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