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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精要(第三版)第二章 保险利益

  美国起源于法院裁决的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描述追随了英国建立在前面所指的乔治二世和乔治三世的法令的基础之上的先例。随后,许多州将此基本原则纳入法典化的法令之中。
  C、目的
  纵观保险利益原则在案例和成文法方面的发展,两个主要的都扎根于公共政策的目的抓住了法律制定者的注意力。第一个目的就是消除保险成为赌博的工具,赌博被归为懒散的行为、恶习、一种社会寄生生活方式,增长了贫困和犯罪,打击了有益的商业和工业(帕特森,寿险可保利益,18 Colum.L.Rev. 381,386,1918年版)。第二个目的就是去除通过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从保险赔偿金中获得利益的期望所提供的诱惑,尽管这是对财产和生命的破坏。第三个目的是,消除通过破坏保险标的欺诈保险人的诱因,曾经是该原则起源的全部但今天已被忽略了,或许是因为其被前两个目的所遮掩,也或许是因为在这一点上保险人能够并且应该通过在保单签订之前的调查来保护自身的观点。
  D、财产保险和寿险的区别
  由于早期的上述的英国法令的时代,单一的保险利益原则曾被扩展至容纳两种广泛的而又独立的保险形式-财产保险和寿险。当该原则服务于有关两种类型的保险的目的根本上是一致的时候-也就是防止赌博以及保护保险人实体-存在于寿险和财产险之间的重大区别要求为达致这些目的而适用不同的规则。比如,财产保险是一种纯粹的补偿方式(恢复,美元对美元,尽可能的在保单限额内,通常针对被保险人,与损失事物的价值相当)。另一方面,寿险更准确的说应界定为一种投资方式,由此被保险人可从基金中获得定期的收益,该基金在被保险人死后最终会为赡养之目的赔付给除了被保险人之外的受益人。其次,对受益人而言因被保险人的死亡导致的“损失”很少能准确的用金钱来衡量,而与此相反的是通常来说对于财产则是纯损失。再次,就公共利益对于故意破坏人的生命的保护程度而言也远高于对于财产的保护。为了理解包含在保险利益原则内的好象适合两种保险形式的规则的根本区别,看上去有必要对每一种保险形式应分别对待。
  E、与财产保险有关的可保利益
  1、定义
  作为一种功能性的定义,可能会说“可保利益”是法律要求一份保单的受益人对被保险的物品和人存有的利益,以达到不会因为赌博和制造保险事故的诱因而使得保险合同无效的目的。若更直接的关注保险利益的本质,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典的第281条将其定义为“在财产中的每一项利益,或任何与此相关的利益,或其有关方面的责任,都具有一种预期的危险会直接损害被保险人的特性。”这个定义目前来说已经足够了,直到接下来的讨论能够突出要求更深入的实用定义特性的争辩领域为止。
  2、法律利益 V.实际期待
  a、起源
  一项最久远的然而仍在继续的在法律上对保险利益进行定义的争论包含的问题是是否被保险人应被要求就财产具有一些法律认可的利益或是否在财产损害事故中仅有损失的实际期待就足够了。现代的案例所决定的现在的保单继续根植于一个或两个中的另外一个早期的解释乔治二世法令的英国案例上。那些对“实际期待”试验的选择应回归到Le Cras v.Hughes(1782)案件之中来。在与西班牙的战争期间,大不列颠的海军在St. Fernando de Omoa港捕获了西班牙的名圣多明戈的船只,还有其运载的货物。依据惯例,英国的船长和水手对就捕获的船只和货物中的获得战利品赏赐的权利具有很大的期望,因为“无论捕获发生在哪里,由于革命,通过海上或陆地,国王将会进行赏赐,没有相反的例证。”如上。船长和水手就船舶和货物返回英国的航程进行了保险,在返航途中船舶因为海上危险而灭失。在就保单提起的诉讼中,曼斯菲尔德勋爵认为作为一个可二选一的理由,尽管Holfod船长的保险不是一种法定利益,但是如果船舶能顺利完成航程,仅有通过战利品赏赐的方式获得利益的实际期待就足够了。“利益是必须的,(根据乔治二世的法令)但没有要求特定类型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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