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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精要(第三版) 第一章 保险的性质

  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其签发保单的行为,不论是否存在疏忽,都不是孩子死亡的近因。更确切的说,叔叔的谋杀行为是意外原因,取代了保险公司的任何疏忽因素。
  法院认为尽管有意外的刑事犯罪,保险人的行为仍是伤害的近因。由于这所发生的伤害正是法律试图防止的伤害,保险人的行为和伤害之间的因果链并未断开。此外,仅有的意外行为属于犯罪的事实并不足以否定伤害的可预见性。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制造了本法院和其它法院一贯提到的一种情况,在此情形中保险公司为可得知的一定比例的人行使谋杀行为提供了诱因。
  韦尔登之后的案例解决了寿险公司是否应就其未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而签发保单的行为负有责任的问题。比如在拉米诉卡罗莱纳州人寿保险公司(S.C.1964)一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承保一个个体的寿命而没有取得该个体的同意时,应对此过失负有责任。
  另外的法院则在原告控告保险人存有过失行为时,为其强加了较重的证明责任。比如在培根诉联邦凯姆颇人寿保险公司一案中,法院遇到了寿险保单的持有人在受益人变更批单中伪造签名的情形。成为新的受益人的伪造者杀害了被保险人。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认为在原告控诉保险人存有过失行为时,其必须依据诉讼理由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不同意变更受益人,或得到保单的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并且要进一步证明在当时的情境中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批准变更受益人会将被保险人置于一种由犯罪行为所致伤害的不合理的风险的境地。
  但是,值得一提的很重要的一点是培根案的意见被恶劣的分化了。三名法官形成了主要意见,一名法官同时认可这一结果但留下了独立的意见,两名法官不同意上述意见,另有一名法官弃权。所以不管案件的裁决,培根案的判决是有利于保险公司的强有力的判例。
  另外,还有一些案例诸如波顿诉约翰•汉考克相互人寿保险公司(Ga.App.1982)一案中,案件讨论了保险人的过失责任问题但是没有表明支持或者反对的立场。在这些案例中,法院不愿在案件事实因素基础上给保险人强加责任,但是这些法院也没有否认假如有正确的事实背景,这样的诉讼能够行的通的可能。此外,在诸如乔治亚州人寿保险公司与洛佩兹(Fla.1983)一案中,法院在理论上接受了这种责任的可能性,但是仍未解决是否过失事实上出现了伤害的问题。
  另一方面,尽管保险公司因给没有保险利益的人签发寿险保单而曾被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签发给意图杀害被保险人的人的寿险保单自始无效的理论下,仍存有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不会将保单利益支付给任何人的可能性。然而,重要的是我们需要牢记保险人在这场争论中的胜利并不意味着其摆脱了潜在的侵权责任。它仅允许保险人拒绝支付保单利益,毫无疑问应支付必须退还保费的费用。
  2、火灾和意外伤害保险
  火灾和灾害保险共同组成了第二种类型,并且每种都包括了历史上大量的相关的保险领域。
  a、火灾保险
  除了被保险人故意纵火的情形外,火灾保险通常涵盖火灾引起的具体列明财产(与不动产一起的)或者特定区域财产(与储存在住房、仓库或其它建筑的动产一起)的任何损失。一张火灾保险单的总括保险范围的一项主要除外责任由法院创造,保险合同中很少或没有语言加以明确表述。火灾保险单通常承担“敌意”之火引起的损失,但不承担“善意”之火引起的损失。实践中虽在细节上分界线有些许模糊,但传统的区别如下。善意之火是指一种包含在意图生火地点的火,比如壁炉、熔炉、火炉。敌意之火则是指在通常的范围之外发生的,或者是在开始时为善意之火但随后逃离至其它区域。由此保险标的意外掉入壁炉的火苗之中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因为为了区分善意之火和恶意之火,火在技术上被认为是燃烧(在化学意义上),当火焰事实上仍在壁炉之内时,其产生的大量烟雾造成的损失是否在保险范围之内尚有一定的争议;甚至当火本身被视为恶意时,烟熏损害也在保险责任之内。
  上述区别的起源并不确定,尽管许多法院已经在法律人对何谓“有火”的一般理解的基础上进行了阐释。
  一张火险保单的保险范围传统上还承担雷击、爆炸、地震、洪水、飓风、暴雨、碰撞和暴动所造成的损失。
  b、灾害保险
  灾害保险通常包括法律责任、入室行窃和偷窃、意外和健康、财产损失、碰撞、玻璃、锅炉和机器、工人赔偿、信用保险以及雇员忠诚保证保险。火灾保险和灾害保险共同为不动产和诸如汽车、船只和飞机等各种个人财产提供综合保障。
  3、海上保险和内陆水上运输保险
  a、海上保险
  海上保险是一种全面的一切险保险形式(也就是其除了明确列明的除外责任外涵盖了所有形式的损失),承保了船舶和货物在海上的危险。正如这个名词所暗示的,海上保险并不扩展至内陆水上运输。
  目前海上保险的模式直接由起源于17世纪末伦敦劳埃德咖啡馆的习惯演变而来。对船舶或货物的保险有利益的发货人或者船东会将简要说明了相关事实和试图达到的保险金额的承保条在那些来咖啡馆聚集的人中散发。任何有兴趣的人会在承保条上写上其愿出价的保险金额、费率和他的名字的首字母。之后这些人就成为了大家所熟知的“承保人”。如今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大多数的承保行为由公司行使而不是个人。
  在1769年,当时存在的承保人团体组成了劳合社组织,随后其采用了海上保险的标准合同,这种合同流传至今仍被英国和美国使用而甚少变动。下面一段列举了承保危险的文字从一份现代海上保险文本中摘录,适用于对下述承保危险进行定义和证明原始语言的生存能力:我们保险人愿意承保并在本次航行中发生的冒险和危险是,在海上的,男人的战争、火灾、敌人、海盗、劫掠者、盗贼、抛弃、市场跌落、惊讶,所有君主、女王和人民在海上的捕获、逮捕、扣押和管制,无论什么国家、条件和品质,船长和船员的不法行为以及其它所有风险,损失和不幸,已经或将要对上述的货物、机器和船舶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造成危害、伤害和破坏。
  b、内陆水上运输保险
  ⅰ、起源
  从事海上保险的保险公司发现除了高风险的海上外,承保其它环境下的个人财产是其业务自然的延伸。第一项延伸就是内陆水上货物运输,比如河流、湖泊和运河-这就是内陆水上运输保险这一名称的来源。他们随后将承保范围扩展至财产在其它运输形式中遭遇的风险。内陆水上运输保险的下一步延伸就是要通过承保既不是永久处于一个固定地点(因此也不完全是火灾保险和灾害保险的标的)也不是普通承运人运输标的的财产来填补在保险范围方面的差距。这些保单组成了内陆水上运输保险的第二个主要分类,它们被称为个人财产流动保险单。
  ⅱ、个人财产流动保险单
  (a)定义
  一般而言,流动保险单为在任何时候都会被移动到不同地点的个人财产提供一切险保险(除了列明的除外责任),并且承保财产在固定地点时和运输过程中的风险。流动保险合同已成为标准合同并且落入了历史的固定分类。在个人财产流动保险单和商业流动保险单之间存有重要的区分。
  (b)个人财产流动保险单
  针对个人财产的流动保险单能够承保宣称数量的明确项目或每一独立项目下没有清单的与商业无关的个人财产。保险范围通常扩展至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所有的、借用的或租借的财产。其还包括当被保险人允许时来访者的财产以及佣人的财产,不论是否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只要佣人在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并且在财产丢失时被保险人负有保管责任就会被包括在内。通常也有对于一切险保单来说风险太高的不保财产类型,比如说牲畜或专业设备(除了放在家中的书和器具),或比如汽车、摩托车或航空器等由其它类型的保险承保的财产。
  有特定的除外风险,比如战争、核分裂、温度异常、虫灾以及特定类型的水损;针对一定未列清单的项目每一次损失都有明确的责任限额,比如说珠宝、手表、皮草、邮票、金钱和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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