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两合保险
两合保险与其他形式的人寿保险不同,这种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在其仍生存时就可获得保险金。普通的寿险合同或在在被保险人于特定期间内死亡,或被保险人生存至到期日时给付保险金。到期保险金即可一次付清也可逐年给付,这使得这种类型的保单对于退休计划编制很有用。
d、简易人寿保险
简易人寿保险是为符合城市蓝领工人阶层的需要而特制的,目前这一阶层仍是购买的主力军,此术语也起源于这一事实。尽管终身寿险,两合寿险或者定期保险是重要的,某些共同特征的区别使得简易人寿保险值得特别对待。简易人寿保险通常以适度的数量承保-经常以必要的数量去抵消丧葬费用。通常在简易人寿保险中存有一条条款,允许保险人就已经发生的与被保险人死亡相关的医药费和丧葬费迅速向有权领取赔款的人支付保险金,这对保险人看上去也是公正的。如果执行官或遗嘱执行人指定财产受益人的需要优于赔付,或者需要法院去解决有冲突的索赔人之间的纠纷时,这条“保险金最低给付条款”可防止产生延误的后果。
经过若干年的发展,大多数简易人寿保险今天都包含不丧失保单价值条款,在保单生效3-5年后并且以保险的形式保单至少已生效6个月后,被保险人可以获得现金赔偿。
简易人寿保险通常通过个体营销的方式销售并且不需要体检。然而保单通常含有保护保险人的条款,比如在保险开始生效时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不合要求则保单无效。
保费缴纳的频率比其它类型的寿险要高-通常以周为单位。由于每张保单较高的营销成本,不需要体检,在低收入人群中高于平均值的死亡率等多种因素,导致了简易人寿保险保费价格高于其它类型寿险这一事实。
e、相互人寿保险
在美国承保的大部分人寿保险业务由相互人寿保险公司承保。关于相互(或“互助”)人寿保险,保险人要按照固定费率缴纳略高于其保单估测费用的保费。依照损失程度、费用总额和年内储备金所赚取的利息总额,被保险人每年可从保险人处得到分红。这部分分红实际上是先前缴纳的保费未使用的部分。虽然通常被保险人要为互助人寿保险支出比非互助人寿保险更高的保费,如果条件适合,他所得到的分红将使得净费用少于互助保险单保费额度。若有的话,关于年度分红数额的决定,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有自由决定权。
f、团体保险
ⅰ、概述
团体保险是指一种标准保险形式的承保方法,比如寿险,通过签发一张主保险单给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进行协商的一方(通常是雇主),借以将保险凭证签发给团体中的每一位投保成员(通常是雇员)。主保险单列明了所有的保险条款和条件,而保险凭证仅用于通知单个的成员关于保险的重要事项,并且其不能认为是保险合同本身的一部分。
ⅱ、团体保险的类型
从保险人的观点看,这种承保方式是方便的,因为影响可保险性和保费的因素,特别是对于寿险和健康保险来说,比如一个特定的全日制雇员公司,是相当同质的。仅有的所有成员全天受雇的的事实是具有可保性的强有力的确定性指示,因此通常的身体检查和其他对寿险和健康险的筛捡方法可以放弃。团体中的成员在团体保险计划下成为了具有可保性的必要和充分的条件。通过这种方式,相较于一份同样的个体保单的所需要的保费,保险人可以将节省下的管理费用以返还,以使得团体享受保费折扣。针对所有团体保单的保费幅度可由一个团体作为代表产生或者从中筛选,这样可进一步节省管理费用。
存在于针对比如雇员之类团体的有关寿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与可保性相关的同质性要素,通常并不存在于其它有关的保险形式中,比如财产保险。因此,绝大多数的普通团体保险计划采用前面的保险形式就不足为奇了,由于绝大部分的交易采用了定期人寿保险,如果雇员离开公司,上述保险可不用医学检查而自由转换成一份更为长久的个人保险形式。事实上,起初团体人寿保险的目的并不是为一名已故的参保雇员在其死后的一年或两年之内提供基金以取代薪水。今天多数的团体保单仍带有小额的票面价值。
另外流行的团体保险形式有与蓝十字计划类似的住院医疗保险;当一名雇员因为残疾而不能工作时,在此有限制的期间内,可获得一定比例薪水的残疾保险;以及欲扮演退休金角色的团体年金。
绝大多数的团体保单仍将雇员作为承保对象,其它的团体被保险人一般还包括协会或专业团体的成员、储蓄或投资团体的成员和互助组织的成员。
ⅲ、纳税者和非纳税者
如果每位成员都要支付全部或者部分的保险费,则此种团体保险计划会被认为是“纳税者”,如果是代理人(比如雇主)支付全部保费,则会被认定为“非纳税者”。团体保险具有吸引力的一个原因就是,当雇主支付的全部保费不被认为是给雇员的应征税的收入时,在一定限度内,雇主支付的保费数额可享受税收优惠,雇员可得到额外的收益。
ⅳ、逆选择
逆选择原则(具有最恶劣风险的人往往是最愿意购买保险的人)在团体保险的情形下与保险人有特别密切的关系,因为如果提供的团体计划合适,比如为一名特别的雇主下的每位成员提供保险,那么保险人就无法筛选储风险更大的投保人,而这在个体保险中是可能做到的。因此保险人必须依靠以下的方法去扭转任何团体的逆选择倾向:
1、要求确定的最小比例的适格的成员包含其中(比如,100%的非纳税者和75%的纳税者);
2、对任一成员保险金额的限额,通常参考不在个人控制范围的一些标准来计算,比如其工资的一定比例,或其岗位的职能或者是公司的存续期(保险范围的上限经常由法令规制);
3、承保的任何个体成员的保险金额的限额在所承保的团体保险的整个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之下,并且;
4、对于由单独个体组成的团体意欲通过欺诈的方式获得团体保险的予以拒保。
任何应归于逆选择的尚待处理的损失必须仅能通过为承保团体的平均风险设定合理水平的个体保费来处理。尽管事实上这会在一定程度导致因适用同样的费率而使得“好风险”携带了“坏风险”,管理费用的节省仍降低了保费水平,使其低于个人保单的保费,即便是对良好风险而言。
ⅴ、代表人的代理
经常产生的问题是团体的代表是否为团体成员的代理或保险人的代理。根据问题的内容,答案看上去也不同。比如,通常认为作为团体保单的管理者(作为从被保险人名单中增加和删除名字以及收取和预收保费的管理者),代表人并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因为其并不处于可放弃保单内任何条件的位置,或者处于禁止保险人依据保单内的免责条款予以反言的位置。代表人也不被认为是团体成员的代理人,因为其目的是利用所知晓的信息向成员收取费用。另外一方面,一些(尽管不是所有)法院认为如果一名雇员通过预先计划的从工资中扣除的方式支付保费给雇主/代表人,并且雇主没能将保费转交给保险人,则雇主被认定已代表保险人收取保费,保单有效。
在一些案例中,主保单含有如下话语:在此之下,雇主所提供的的合格雇员的姓名,若存有非故意的过失,并不使得该成员的寿险保单无效。这具有与雇主的过失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原则一样的效果。
在雇主无偿成为他的雇员的代表以管理一份不纳税的团体保险计划的情形,通常认为他在不须向雇员/成员或任何受益人就未能保持保单的效力或者未能就保单的终止进行通知或者丧失了在雇用期间转换为不同类型保险的权利而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此团体保险需要纳税,法院业已判决雇主在管理保单时应尽到诚信和谨慎注意的义务,并有通知雇员保持保单有效的所有信息的义务。
ⅵ、成员同意的修改和终止
保险合同的双方被认为是代表人和保险人。由此可推论,通常认为代表人和保险人一起能够宗旨一个个体成员的承保,或者修改或终止整个团体保单而不需要得到团体成员的同意。如果保单缺少相反的规定,一个个人和整个成员团体都不能阻止代表人和保险人对保单的取消和修改。另外一面,少数法院认为,在纳税保单的情况下,保单中的权利归属于个体成员,由此任何修改或终止需要得到他们的同意方可有效。另外的少数法院将这项规则延伸到所有的团体保单,纳税的或不纳税的。甚至有法院罕见的认为保单的权利也归属于受益人,他们对修改或终止保单的同意也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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