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他们每裁判一个案件,就会对其进行最为认真而精审的审查。我们看到,全部的关系在我们的眼前渐次形成、休戚和完善。似乎正是以此案件作为出发点,整个制度得到铺展、网络开来。因此,公允的说,他们的理论和实践乃是同一的,他们的理论构建是即可加以适用的,而他们的实践则因为秉承科学的洗礼而全然升华。”[39]
第二、法律教义学对行政法学知识稳定性之提升。法学知识的稳定并不要求百分之百的客观与绝对正确,而应该要求有成熟的理论加以支撑。我们衡量一个国家某一个部门法律的科学性之程度,很多时候可以看看法学者对概念与规范的解释是否形成了稳定与成熟的若干学说、原理与标准,及对裁判特定类型的案件是否形成了稳定与成熟的理论与方法,它们可以提供给立法者和司法者参考与使用,甚至很多时候法律实务者自行萃取出重要的理论原则,作为稳定的知识发展与实务操作的指南。比如德国行政法上对“行政行为/行政决定”这一深刻影响立法与司法的概念就给出了成熟与稳定的学说支持[40],又如对于特别权力关系的审查,德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先后发展出“基础关系理论”、“重要性理论”,对于行政主体利用私人手段直接达成国家任务的公行政行为,又先后发展出“行政私法理论”,对于国库行政的规制,则发展出著名的“双阶段理论”,[41]而对于行政法律规范中广泛存在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认定与审查,裁量论的经典作家们更是提出了“判断余地”理论、“规范授权理论”,并发展出衡量正确行政裁量的若干重要标准。[42]同样在美国行政法中,如围绕原告资格理论,先后发展出“法定标准”、“利益标准”、“事实标准”等重要判断原则,围绕司法权对行政权之监督与尊重,则发展出“斯基德尊重”、“谢佛林尊重”等重要技术标准。[43] 这里,法学家的使命在于自主贡献各种原理或敏锐整理来自实务的智慧与精华。
第三、法律教义学对于行政法学知识可检验性之提升。此种可检验性体现在:第一、这些原理、概念与规范的意义可以在相关案件裁判中反复被使用,从而证明其实践合理性与成熟性;第二、这些原理和知识也可以由于自身在逻辑与理据上合理,并与整体理论体系相融,从而证明其理论合理性;第三、这些原理和知识还可以被合理的突破、反对、发展与更新。前述多种行政法上的原理和学说本身都是在不断的司法裁判与学者研究的互动之中而得以发展的。更重要的是,由于获得检验而获得法律实践者与研究者之最低程度的合意,从而成为真正可以教授、可以交流、可以运用、可以预测的知识,科学性也就随之确立。
(四)、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中的法律教义学立场
严格说来,当代中国学术界尚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教义学立场。在法律政治学立场之主导下,围绕规范中实践理性展开的研究还非常之少。倒是来自实务界的研究者结合司法裁判与法律解释,进行了比较细致的行政法教义学分析。比如,江必新主编的《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作者均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们,就致力于厘清
行政诉讼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并提出若干裁判基准。
比如围绕“原告资格”问题,笔者以为两个重要的裁判基准需要确立:一是确立“什么是原告的合法利益”的标准,一是确立“什么是对原告利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标准。该书通过解释现行法律,提出了两个判断标准:(1)主张的权益明确受到法律保护;(2)主张的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明确的内在联系,[44]并对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关系”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提出“可争议性判断标准”,对内在于司法解释第
2条中的“行为对公民利益产生实际影响”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提出了“明确的内在联系”与“可能的内在联系”两种裁判基准。[45]从而,作者提出了更完善的确立原告资格的标准,为法律发展之资.作者的工作单位与工作性质,以及对接理论与实务的努力,都决定了这些是重要的法律教义学工作,并有可能影响到具体法律的发展.
这里还要提及的是三种流行于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的诠释法学研究[46]、以教科书为代表的基础理论研究、案例分析研究,它们都在某一方面或某种程度上属于法律教义学研究,但又都不是成熟与完整的法律教义学。
(1)“诠释法学”
立法法学兴盛催生的一个景观就是行政法学中对现行法律规范含义的诠释以及使用的指南这样一种“法条释义”研究的兴起。虽然此系一种基础性工作,但对于疑难与新型案件的处理,此种工作则无所作用,从而降低了法律教义学对于疑难案件解决的启发功能。更重要的是,“法条释义”研究容易降低法律研究者与法律实务者的难题意识,以为法律解释脱离了具体问题情景也可以得到一劳永逸的完成,从而极易陷入概念法学的泥淖。
(2)基础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