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以上理论,笔者提出以下理解法律教义学的角度:
第一、法律教义学的基本对象是现行有效之法规范。拉德布鲁赫指出“它是正在适用的法律的科学,而不是正当法的科学;是实然法律的科学,而不是应然法律的科学。与作为法律目的的法哲学,以及与作为实现目的的手段的法政策学分离了。”[32]
第二、法律教义学的基本工作是对法概念、法规范的含义与内容的解释与澄清,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可供法律适用的稳定的法律原理与原则。因此,法律教义学的基本表现形式是各种关于规范的语句和学说。如日本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裁判标准在学说和实务上发展出三种成熟的标准:(1)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说;(2)裁判上值得保护的利益说;(3)合法性保障说[33]
第三、当代法律教义学的基本特征是围绕规范适用而展开,其本质是为司法裁判提供标准以客观化法律概念、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因此,法律教义学也被称为“法律人法学”(juristc jurisprudence)[34]法律教义学的语句涉及到在裁判的过程中来理解规范与概念的内容,并同时为裁判提供规范的理由与原理。因此与它的古典形态概念法学有本质上的不同[35]。阿尔尼奥因此将当代法律教义学的法律解释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文本定向”(text-oriented)的法律解释,其关键点在于对存在于法律文本中的法律概念与规范的基本含义进行说明;一种是“问题定向”(problem-oriented)的解释,其必须与特定案件事实联系,指出在特定案件中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的含义究竟为何。[36]当代法律教义学与司法中的推理、解释、论证等职业活动紧密联系。
第四、法律教义学的基本目标是提出一个不断实证化各种法律价值与法律思想的开放体系,使得法学知识具备体系性、稳定性与检验性,并受到现行法律制度的约束。法学具有一种“价值导向思维”,而法学的科学性则体现在可以妥善的实证化这些价值,将外在于法律制度的价值通过对一般生活事实与特殊案件事实的类型化处理(立法与司法)使得价值不再是纯然主观的,而具有了制度效力,获得了职业法律人的稳定共识与预期,并可以被反复检验与发展,从而呈现出开放的体系。
第五、法律教义学与司法的基本关系是彼此支援与配合。一方面,法律教义学提供司法的裁判基准与法概念,司法裁判则提供教义学大量的材料,并通过司法裁判的智慧来修正与发展法律教义学。拉伦茨指出,一系列现行法坚实部分的阿概念与裁判基准都以司法裁判与教义学的合作为基础,才发展出来。[37]另一方面,教义学发现一些现行法尚未解决的问题,从而促成司法裁判或立法的改变。
我们或可结论,法律教义学就是以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为对象,以其适用(实践)为考察中心,来解释法律规范之中的概念与规范的意义,并形成融贯而无矛盾的体系[38],同时在这个过程中为具体案件的解决提供理论、理由与原理之学问,它由法学家或司法者来提供。
(二)法律教义学与法律政治学在研究立场之区别
简要说来,二者立场区别在于:
第一、规范思维VS价值思维
在对待价值与规范的关系上,法律教义学采取规范思维,即强调价值必须透过规范才能发现与确定,通过对规范意义的解释与证明来具体化价值;法律政治学采取价值思维,往往绕过对规范的解释而直接预设与明定价值;
第二、司法参与者姿态VS政治——立法参与者姿态
在对待规范与事实的关系上,法律教义学采取司法参与者的姿态,关注具体案件事实之中的规范意义,法律政治学则采取政治——立法参与者的姿态,关注抽象的社会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联系工作(即立法)以及规范在一般社会事实中的效果;
第三、科学使命VS政治使命
在对待法学家的使命上,法律教义学强调法学家要积极为法律适用提供学说与原理,并要敏锐记录与保存来自实务的智慧成果与技艺,追求行政法学的科学性;法律政治学则强调法学家的使命首先在于影响政治、革新制度与直接推动社会进步。
第四、自主的法律VS工具的法律
在对待现行法律规范的态度上,法律教义学强调它的大体合理,强调它的自主性,结合其适用对其批判与完善;法律政治学永远对现行法律规范保持必要的怀疑,强调它对于社会发展的工具性,结合其社会实效与理想价值对其批判与完善。
(三)法律教义学对中国行政法学科学性之提升
法律教义学之于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最大意义正在对中国行政法学科学性的提升。法律教义学要求行政法学研究者必须转换思维与角色,从宏大的价值思维主宰下的立法研究与对策观察,从传统策士与谋臣的政治人角色真正转变为具有精密与细致的法律(规范)思维的科学研究者角色。法律教义学正可从融贯性、稳定性与可检验性三个方面提升行政法学知识生产的科学性,甚至可以说使其成为真正的“知识”,而不仅仅是“意见”、“建言”与“政策”。
第一、法律教义学对行政法学知识融贯性之提升。此种提升一方面通过“文本定向”的基础性解释与客观描述来获得行政法律概念、法律规范的可以获得基本共识的客观含义,消除模糊与冲突;同时通过“问题定向”的实践操作来不断铺展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并且通过对真实社会生活的观察而不断类型化行政法律规范,最终体系化。正是这种从“规范”文义阐释(一般)到事实裁判(个别),再从事实裁判(个别)中提炼与发展法律规则(一般),这样往复的过程,不断消除法律体系的矛盾与冲突,并努力寻找漏洞、填补漏洞以及通过法官对法律的发展而创造出全新的法律制度-并最终形成稳定的法律价值秩序。正如萨维尼对罗马法的赞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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