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由于这种客观政治生存状态对研究者立场的规定,也就决定了行政法学的法律政治学立场成为当其时有责任感与使命感的学者选择之必然,是中国知识份子自古“铁肩担道义”之人文情怀的生动体现,从而应对之抱有充分地肯定。更重要的是,正是这种以语词论辩与立法建制为途径的努力,才让整个中国社会的思想与观念又一次得到启蒙,并让社会得到切实的进步。[16]可以说,我们的时代要求规范与价值,规范与事实适当的剥离:只有直面价值,才能为社会奠定正当性基础,只有直接观察与参与社会政治事实,才能不失时机的推动社会的发展与改良,快速实现有法可依的局面。
二、法律政治学立场下知识之科学性追问
(一)法学知识的科学性分析
对于法学是否是一门科学,其本身存有一定思想史上的争议。[17]此中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定义“科学”及如何面对充满了价值判断的法律活动,尤其法律裁判的活动。正是在这一关键问题上,当代德国评价法学作出了有力的回答,卡尔·拉伦茨指出:
“如果一个人将科学的概念限定得如此狭窄,以至于它只包括独立于经验性前提的逻辑和数学,以及仅仅致力于量的研究并且其结果可以表示为数量关系的自然科学,那么他尽可以不把法学或者任何一门人文科学当作真正的科学。对科学的概念做如此限定,是科学发展的某个特定阶段的结果,我认为这种限定是没有道理的;我更倾向于认为,科学是任何可以用理性加以检验的过程,这种过程借助于特定的、为其对象而发展出的思考方法,以求获得系统的知识。在这种意义上--请允许我做这样的设定,法学也是一门科学。”[18]
可见,虽然法规范与法律判断都负载着价值判断,而“价值往往具有内在侵略性”(卡尔·施密特),但法学仍可在一定程序下,通过特定思考方法的运用,使得关于法规范与法律判断的知识获得合理性,并得到制度内实践(实用)的反复检验与确证,而不仅仅是“一堆专断的价值观”,无法以实践理性之发挥来运用。对于行政法学来说,科学性则意味着它必须证明自身不仅仅是“一套复杂的政治话语形式”以及刺破“公法问题就是政治争议的延续”这样一种表相,它必须提供一套有效的法律知识在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的运用下来客观地、妥当地来处理充满价值争议的政治话语与政治问题。具体说来,此种知识的科学性有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知识的融贯性。正因为科学是对世界的有秩序的认识与整理,所以无矛盾、体系化与前后一致成为一个必然的要求。法学知识的融贯性则体现在“法律陈述(描述)的融贯与法律评价的融贯两个方面”[19]。前者要求法学知识要将法律描述为一个按照抽象程度之不同,而由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初步材料、例外情况联系而成的统一整体,并且要求它们的内容彼此不应该冲突与矛盾。德国行政法学大师沃尔夫等人主编的《行政法学》中特别强调了此种追求知识融贯性的体系方法的重要:“从行政法规范对社会的重要作用来看,实践和学理都应当以一个牢固的框架为基础。大量的行政法规范需要整理、评价,需要纳入一定的秩序之中。”“应当建立观点明确、统一和协调的理论大厦,它是行政概念、行政制度、行政规则、行政原则和行政原理的共同点,是使形态多样的行政法规范一目了然的基点。”[20]后者则要求在法律裁判中,法律方法的采用应该建立在特定法律秩序统一与和谐的政治哲学与道德哲学立场之上,也就是建立在一贯与确定的价值序列之上。[21]为此,前述《行政法学》指出:“行政法方法应当避免经常提出新的重大实质问题或价值问题”[22]
第二、知识的稳定性。此种稳定乃是指论证某一个法律知识之时,应该能够寻找到得到制度支撑、并有成熟法律原理与原则证明的基础,具有稳定的概念、内容与内在逻辑,从而操作此一知识的法律人群体对于该知识内涵有基本的共识与效果预期。
第三、知识的可检验性。知识的可检验性意味着知识的可证明性与可发展性。1、在制度约束下,法律知识可以在法学研究与法律适用之间得到不断的理性证明和检验,并可以通过反复的法律活动而得到确认。2、可以通过理性的研究与实践不断修正、改变甚至淘汰原来的各种原理和学说,并获得更符合个案正义与社会价值认可的法律学说、规范内容与法律方法。
(二)法律政治学立场下知识的科学性追问
那么,以融贯性、稳定性与可检验性作为标准,法律政治学作为主流立场的中国行政法学是否具备良好的科学性呢?应该说,我们的行政法学尚未为实践和理论本身贡献出足够科学的知识体系,这正是法律政治学的局限之处。
第一、法律政治学之立场无法为中国行政法学提供融贯的法律规范的知识体系。政治——价值奠基定向的立场出现在尚未有行政法律规范的年代,自然无从提供体系化的法律规范知识;立法——预设规范定向的立场则由于总是在预设理想的法律制度,不是围绕规范的适用而展开,因此无法发现法律规范与法律概念在适用过程中才能真正暴露的矛盾、疏漏与不足。同时,法律规范只有在具体事实的裁判与运用之中,才能将价值具体化,而此一具体化的过程也是帮助法律评价取得融贯性的过程,但脱离司法裁判而研究静态的法律制度与抽象的谈法律原则,我们无从了解各种价值之间在具体事实中可能存在的矛盾及平衡之道。融贯性还要求有成熟的法律渊源理论与法律冲突解决理论,然而,行政法学法在这两个问题上仍然停留在静态的立法定向立场,即停留在静态梳理《
立法法》那些只能适用于简单案件的刚性规则的层次,而对于行政法律原则的适用、通过法律解释化解法律规范的冲突、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分等重要问题几乎没有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