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责任的构成和形式
由此可见,在确定关联企业中的控制公司的责任时,控制因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由于各国的法律环境不同,因而对控制的界定或多或少存在着一些差异。法国规定10—15%的持股为参股,而超过50%的持股即为控股。14 同样,意大利法承认持有10%(在股票交易所挂牌的公司为洲)的股份时为参股,而通过股东大会形式隶属于多数时为被控制公司。此外,如果根据合同或协议而施加了支配性影响,公司可能被视为是受到了控制。15 在英国,如一公司受到另一公司的控制或者持有该公司多数股份资本或者控制其董事会的构成,那么,该公司就会被认为是子公司。16 在美国,1933年的
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对控制做出了相同的规定:“控制这一术语指的是直接或问接地具有指挥或导引某人管理和政策的权力,而不问其是通过具有表决权的证券所有、合同或其他方式”。17 这可以说是一种质量标准。其公用事业控股
公司法采用的是10%的基准。18 而其投资
公司法则规定一公司对他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25%股权的,推定为他公司的母公司,他公司为子公司。同时,该法也做出了与
证券法基本相同的质的规定。19 德国主要是以质量标准为基础的。根据德国股份
公司法,如果一个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受到了另一公司所施加的控制性影响,那么,该公司就被认为具有附属性。德国法同样也规定了量的标准,即任何时候,只要存在着多数控股,附属性的存在就不难设想。20
本文认为,对控制的定义,应从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的标准考虑。就数量标准而言,由于持股状况和资本结构不同,所以,很难武断地做出一个统一的界限。对于资本结构比较分散的公司来说,一个较少的股份持有就可能达到控制的目的;而对于资本结构比较紧密的公司来说,可能需要多数持股才能达到控制的目的;再者,单纯的持股,可能导致控制,但并不等于控制。因而,在我国今后的立法中,可以考虑在不同的情况下来设定数量标准。譬如,对于资本结构比较分散的公司,如上市公司,可规定一个30%的控股界限;对于资本结构相对紧密的公司,则可规定一个50%的控股界限。达此界限,可推定持股公司为控制公司,他公司为从属公司。如果该种假定受到了抗辩,就会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质量标准问题。控制的质量标准是指在关联企业中实行统一管理,即数企业在控制企业的指挥支配之下,为追求共同的目标,在经营管理上互相呼应,步调一致,使数企业相互协调合作,形成紧密的结合关系。这种统一管理关系往往籍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施加支配性影响而形成。其核心有三点:一是要有控制企业支配从属企业的意思;二是要有对从属企业主要的经营活动实施控制的行为;三是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控制是永久和强力的,有计划而持续的,而不是偶然或暂时的。归纳起来说,“控制”的观念是指对从属公司的重要经营事项为经常性的支配性影响而言。其重要标志是:控制公司是否控制和接管了从属公司的管理机关,并因而能够决定后者的商业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