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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应该设立税务法院

  四、设立税务法院更有利于全国税收司法的统一
  税收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关系到国家和纳税人双方的利益得失,因此许多国家都由宪法予以规定,将税收法定原则写入宪法或税收基本法。而在中国大陆,除了《宪法》第56条对公民的纳税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外,宪法中并没有有关税收的更多规定。此外,中国大陆的《税收基本法》虽然早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但至今仍没有出台,学者们对制定《税收基本法》还是《税法通则》也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而现行单行税法的体系极不完善,彼此之间还留有许多空档。因而在税法实践当中,大量充斥着授权立法、部门立法、地方立法以及诸多的内部规章、红头文件。在这样的背景下,税收司法很难统一,税法权威也无从谈起。[14] 对此,我们除了要完善立法之外,在设立税收司法机构时,也应有充分的认识。在中国大陆目前普通法院受到地方、行政干预比较突出、独立性有待提高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税务法庭,其势必受到地方税收立法、内部规章、红头文件等较强的影响,也很难要求其在税法解释、适用上做到全国统一。而如果根据经济区域设立更加独立的税务法院,避免司法区域和行政区域的重合,并将税务法院系统直接纳入最高法院的管辖之下,则可有效地避免地方立法和内部规章、红头文件等不规范立法的适用,对行政部门「自定章法自己执行」、任意行政的现象进行有效监督。再加上税务法院的专业性保障,则税收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可望实现相对统一,税法的权威也就将有较为切实的保障,税法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的作用也就会更加凸显出来。
  参、中国大陆税务法院的建制
  一、税务法院应该隶属于司法系统
  各国设立的税收司法机关,在管理上有两种模式。有的隶属于行政系统,比如财政部,如丹麦、韩国;有的隶属于司法系统,世界上多数国家即是采用这种模式。在中国大陆,关于税务法院(庭)的设置也有不同的意见,有人建议税务法院(庭)应隶属国家税务总局或者财政部,但更多的学者则认为税收司法机关应该隶属于司法系统。笔者认为,税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理所当然应隶属于司法系统,应该根据司法机关特有的组织管理要求对其进行设置和管理。从国际趋势上看,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税务法院皆有从行政系统向司法系统转变的实践。比如美国联邦税务法院的前身即为创立于1924年的税收上诉委员会,属于行政系统的一个分支。1942年,税收上诉委员会改名为税务法院,但其实质还是政府行政分支机构。1969年,税务法院最终被纳入司法体系,更名为联邦税务法院,从而建立了今天我们所看到的联邦税务法院系统。[15] 加拿大建立税收司法机关的尝试始于1918年,当时加拿大所得税法颁布刚过一年,税收征纳方面出现了较多的纠纷,联邦遂成立了一个「临时审判团」,专门审理所得税案件。1948年,「临时审判团」改为「审理委员会」,归财政部管辖。1971年,「审理委员会」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公正性得到加强,但仍隶属于行政系统。1983年,加拿大联邦决定成立税务法院,作为司法审判体系的一部分,开始独立的行使职权。 [16]从以上的介绍中不难看出,美国、加拿大的税务审判机关皆有一个从行政系统向司法系统转变的过程。应该说,这种转变反映了现代司法和税收法治的要求,体现了税收司法的潮流和趋势,中国大陆在建立税务法院时,理应借鉴学习。尤其在中国大陆司法机关尚不独立的情况下,如果将税务法院划归行政部门管辖,其独立性势必更加阙如,最终必将沦为行政部门的附庸。因此,为了保证税务法院的独立,发挥税务司法机关应有的职能和作用,税务法院应该隶属于司法系统,属于国家司法审判体系的重要部分。至于其性质,则属于中国大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专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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