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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应该设立税务法院

  此外,设立税务法院还有利于保护纳税人权利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实现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司法多元化。以设立税务法院制度的美国为例,纳税人对于税务检查和复议的结果,既可以向税务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区法院或巡回法院起诉。[10] 也就是说,美国的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在某些涉税诉讼的起诉上选择审理法院的权利。区别在于,如果向区法院或者巡回法院起诉的话,需要先行纳税,而如果在一定期限内向税务法院起诉的话,则没有这一限制。此外,当事人行使选择权时通常会考虑另外一个因素,即要衡量自己对案件审理的专业性要求和合法性要求。因为普通法院在对案件的考察中可能更多的从合法性的角度做出判断,而税务法院则可能更多地倾向于运用税收技术规则。专业性色彩会强化行政部门的观点,而专业色彩较低的法官则更容易从中立立场判断问题。[11] 应该说,这种有选择权的起诉制度,充分考虑了纳税人的利益,为当事人根据自己不同需要而在司法上选择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提供了可能性,是极具创建性和人性化的。中国大陆在设立自己的税收司法机关时,完全可以借鉴这一做法,这也符合税收法治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有利于对中国大陆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纳税人权利的充分保护。我们设立税务法院,并不必然排斥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普通法院起诉的权利,因为税务法院固然更能满足当事人对涉税案件专业性的要求,我们也不能排除当事人淡化自己对专业性的要求,而更需要法院从公平正义和法治一般出发对自己进行衡平救济的可能性。在这一点上,税务法院和普通法院并行运作的结构可以更加充分、更加多元地对纳税人的权利提供司法保障,而在现行人民法院内部各个法庭严格分工审理各类案件的体制制度下,采用普通法院框架下的税务法庭制度显然很难为纳税人合法权利的多元化司法救济预留空间。
  三、设立税务法院更有利于税收司法独立的保障
  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核心理念和基本目标之一。我们进行税收司法改革,建立税收司法机关,应该符合司法独立的要求,并应以推进税收司法独立作为一项重要的目标。众所周知,现阶段中国大陆法院普遍存在司法不独立、行政干预强的弊端,体现在法院的组织关系、人事管理、办案经费、物资装备等方面,其均由地方负责因而受制于地方;在管辖上也完全按照行政区划来确定级别和地域管辖。在这样的体制下,法院往往在具体案件上听命于当地党政机关领导,甚至人大有时也会就具体案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干涉,这就使得法院在独立性方面几无保障,法官的独立也就很难落到实处,如此,则司法独立的目标就难以实现。体现在税收司法领域,税务机关在面临纳税人起诉的情况下,往往为了所谓的「行政权威」,或者为了完成税收任务对法院的审判进行干预,甚至有地方的领导也出面为税收机关「撑腰」,这也是前述中国大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起诉率少、撤诉率高的一项重要原因。而从实践来看,中国大陆以往有些地方设立「税务法庭」、「税务执行庭」的探索很不成功,这些法庭往往参与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成了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务行政的税务机关的附庸,而鲜有「中立裁判」、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实践。在人们的观念没有改变,人民法院独立性没有保障的情况下,如果继续沿用这种模式,则很可能发生司法不独立、不公正的风险,税收司法改革也就沦为一场闹剧。
  而如果单独设立税务法院,并合理设置组织体系、诉讼管辖制度及其它相关制度,则可能较好地实现税收司法独立的目标。比如学术界一直有学者倡导,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及财政体制的全面独立上,选择司法区域的独立作为改革的突破口,以避免法院管辖与行政管辖区域的重合。[12] 在当前法院整体改革难以如此全面推进的情况下,在税务法院的设置上先行一步,则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比如就有学者提出,在税务法院的设立上,可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应按照经济区域而非行政区域进行设置。[13] 此外,在税务法院人、财、物的管理以及法官的选任、管理上,以及税务法院的审理活动等方面皆可进行大胆创新,则可望为税务司法的改革在独立性方面提供保障。而就税务法庭而言,由于法院整体缺失独立性且改革难以整体快速推进,其独立性也难以得到保障。因此,设立税务法院无疑是一种更优的选择。更进一步讲,这种探索不仅有利于税收司法领域的改革,而且对于法院、司法的整体改革也必将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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