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税务法院更有利于现阶段税收司法案件的处理
和熊伟博士的观察结论相一致,我们也发现,中国大陆现阶段税收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之以前虽有所上升,但绝对值并不十分庞大,在全部行政诉讼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仍然很低。1991年全国税务行政诉讼一审案件为61件,1997年首次超过1000件,至1998年达到最高峰,为2069件。 [5]此后的1999年为1804件(全国一审各类行政诉讼案件总量为97569件),2000年为2055件(各类总量为85760件),2001年为1237件(各类总量为100921件),2002年为1496件(各类总量为80728件),2003年则不足1000件(各类总量为87919件)。[6] 由上可见,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绝对数量还比较有限,在全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比例也非常低,基本上为1%-2%,而同期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则高达40%-60%。 [7]而且,步入新世纪以来,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甚至出现下行趋势。不过,在笔者看来,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率低,甚至出现短暂缩减的现象并不能代表以后的发展趋势,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当前税务行政机关的强势、税务诉讼制度的弊端,以及法院税务审查能力的局限等密不可分,税务行政诉讼的高撤诉率就是一个例证。随着税法体系的日趋完善和税收法治的不断推进,涉税诉讼案件的发生量势必大幅攀升。而从国(境)外的实践看,在税收法治比较发达的情况下,涉税案件往往成为行政诉讼案件主体,中国大陆现阶段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占行政诉讼案件总量的比例上都远不及发达国家(地区)的水平。比如台湾近年来税务诉讼占行政诉讼的比例就高达60%以上,[8] 国土面积、GDP总额均与中国接近的加拿大尽管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涉税争议比例较低(15%左右,其它多通过协商解决),但联邦税务法院每年受理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也达八、九千件。[9]
可见,一方面中国大陆当前的税务行政诉讼起诉率较低,案件的绝对量不是非常庞大,另一方面,随着税收法治的推进,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则将大幅攀升。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设立相应的税务审判庭,一方面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闲置浪费,在效率上比较低下,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税收司法改革根据实践的需要逐渐推进,很难起到税务法庭所谓的改革「过渡」作用。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根据涉税诉讼案件的发生、分布情况,首先选定若干个涉税案件相对较多的区域,设立一定数量、合理审级的税务法院,相对集中地解决涉税诉讼,并且随着税务法院制度的成熟、涉税案件数量的增加再逐步地推广税务法院的设立,进而构建完整的税务法院系统的方案更为合理。一则这种方案有利于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加强涉税诉讼案件多发地区的案件处理,凸显税收司法改革的实效性;二则这种循序渐进的改革方式风险较小,成本较低,灵活性强,更有利于改革方案紧贴实践,稳步推进。
二、设立税务法院更有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治税的应有之义,也应该是税收司法改革的基本出发点。而作为纳税人权利救济最后屏障的法院,其审理涉税案件的能力就成了推进税收司法改革、加强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关键。如前所述,涉税案件对法院的专业性、审理的技术性有很强的要求,而目前中国大陆法院中精通税法和税务知识的法官数量极为有限,虽说国家已经开始逐渐重视对这方面的人才培养,但社会上真正既符合法官职业要求又精通税法、税务知识的人仍然少之又少。如果骤然在全国法院系统内普遍增设税务法庭,人才的供应则很难跟上,税收司法改革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纳税人权利的司法救济也就成了一句空话。而设立一定数量的税务法院,则可以集中有限的专业人才,如此,则法院的专业性就有了一定保障,在现阶段涉税案件数量尚不庞大的情况下,纳税人权利的司法保护就有了审理能力的保障。而随着以后涉税案件数量的攀升,社会上培养的专业人才也已经大量增加,那时再全面建立税务法院系统,则人才瓶颈已经不再是难题。因而,从保障税务司法机关专业性的角度看,设立税务法院更有利于纳税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