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担负政治使命?
沈岿
【全文】
2007年3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史无前例地确立了任何公民和组织皆可推动司法解释立项的制度。
2007年4月2日,也就是《规定》正式实施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北京市新启蒙公民参与立法研究所的熊伟向最高法院提交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村委会成员被非法撤换、停职、诫免等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做出司法解释》。
2007年8月16日,《法制日报》报道,最高法院已经制定出2007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其中,熊伟的上述建议被采纳、列入计划中。
当像笔者这样一些自诩从法律院系接受正宗法学教育、有着科班出身背景的人,带着“法院的角色就是司法,就是在有人起诉的情况下,独立地、凭着良知和对法律的恰当理解,审理和裁判案件”的知识烙印,去看待最高法院的这一大胆创举时,可能不免会惊讶不已、疑窦频生。
的确,最高法院鼓励任何组织和公民个人“动议”司法解释,以及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广泛征求意见甚至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做法,偏离了典型的司法样式——法官正襟危坐、聆听并引导纠纷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依据法律和良知作出裁判。然而,如果我们稍微清醒就能警觉到,关于典型司法样式的映像,可能会产生先入为主的误导作用。超越概念禁锢才能进入更加贴近实际的、关注制度功能的探问。
这一新措施会给最高法院、给中国的农村制度变革、乃至给中国的法治和政治架构,悄悄地捎去怎样的后果?有利的还是不利的?笔者初步的看法是谨慎乐观的。
中国式司法解释
实际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无论是个案批复的形式还是制定抽象规则的形式,都或多或少地与典型司法样式错位,并因此受到少数学者的诟病。但是,不可否认,最高法院通过此类解释工作,丰富和扩大了法律的意义空间,在中国的法治甚至经济、社会转型进程中,扮演着不仅仅是不可或缺的、更是举足轻重的作用。即便个别的解释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应该被看作是难以避免的“试错”,而不能整体抹煞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积极功能。
这一积极功能的存在,是有其原因的。现代法学已经揭示,任何国家的立法机关都不可能制定百分之百周详的、覆盖所有问题的、又能紧跟时势变化的、在实务中只需法官照搬适用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只能出自“上帝”或“神灵”之手。在中国,立法机关自身的立法功能尚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而社会仍然在继续发生“三千年未有之变局”(李鸿章语),法律的不周延和欠缺更为凸显。在此制度格局中,必须要有那么一些机构,勇敢地拉起“法律解释”的大旗,通过富有智慧的、表面上看起来是逻辑推演的工作,使法律在立法机关未来得及予以补充或修改之前,得以不断地展现其可能具有的意义,机变地解决各式各样的新问题,从而借助法律推动社会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