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修改后,对于现行
婚姻法是否承认事实婚姻的认识,目前意见不统一。对于原来认可的事实婚姻,是否还需要补办登记才认可其婚姻效力?《解释》参考1994年实施的《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并符合
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的,可确认其婚姻效力,不必非要补办结婚登记。属于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情况的,《解释》规定:男女双方 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但至1994年2月1日尚未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及1994年2月1日以后同居,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由人民法院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如果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可按离婚诉讼审理;不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样,既考虑了
婚姻法对于没有补办登记应当区别对待的精神,又考虑到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衔接以及处理起来的实际社会效果。[3]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
婚姻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2001年12月28日),问:《
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而要求离婚的,应当如何处理?答:《
婚姻法》第
7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当补办结婚登记。但不补办结婚登记而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怎么处理,如果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其效力又如何确定等问题,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从立法本意而言,对于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应当承认其具有溯及力,效力自双方均符合《
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计算。对于没有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此类问题,我们原来有过司法解释。这次《
婚姻法》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的制度,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大前提下,现阶段有条件地允许补办登记。为了更好地与以往的司法解释相衔接,也考虑到对婚姻登记制度的正确引导以及司法解释实施的社会效果,《解释》中规定了不同情况:属于按原来司法解释已经认定为事实婚姻的,现在仍然认可其婚姻效力;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所应具备条件的案件,一方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告知其应于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