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体系的观察,《
物权法》第
23条和第
9条分别确立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同时都规定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论和实务的共识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不能通过约定,但根据结论1的观点,逻辑上推论必然得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也可以通过约定的结论,显然和理论实务相矛盾。“登记”和“交付”乃不动产和动产的不同的公示方法,法效果上都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所以既然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登记,不能加以约定;同理,动产物权变动也需要交付,不能加以约定。
三、从规范目的的观察,在第一点中有曾提到,物权法定主义和公示公信主义是
物权法的两大原则,
物权法一般调整静态财产关系,具有浓厚的强行法色彩,所以物权的规定不能通过约定加以排除适用乃自明之理。 如果动产所有权变动时间可以加以约定的话,则“交付占有”公示效果将荡然无存,第三人无从通过“交付占有”了解谁是真实的动产所有人,将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增加交易成本。所以“交付”和“登记”的公示方法是
物权法的核心制度之一,是强行法规范,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动产所有权的变动时间以交付为原则,不能通过约定排除交付而任意确定所有权变动的时间(所有权保留除外,因为其乃法律明确规定)。交付在买卖合同中,仅为履行的内容,一旦交付便具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以交付是动产买卖中连接债权法和
物权法的中心点。联系到物权行为理论,笔者认为虽然立法专家学者甚至官方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其立法却不自觉的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这是法律自身的独立价值所决定的。我们在
物权法中赋予了“交付”以物权变动的效力,事实上,交付已经不单纯为一种事实或形式,而包含有当事人的“物权合意”,这应了德国伟大法学家萨维尼的名言“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当然承认物权行为,不意味着就承认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笔者认为,我们的立法与瑞士规定相似,是走一条承认物权行为,但没有明确承认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中间道路,这为我国进一步借鉴德国、瑞士等相关先进理论奠定了理论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