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1:肯定可以约定。依据《
物权法》第
23条后半段的但书规定,《
合同法》规定了可以通过约定确定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时间,即属于“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故《
物权法》与《
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存在冲突。
结论2:否定可以约定。《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均规定可以通过约定确立所有权变动时间,但《
物权法》第
23条不再规定可以通过约定,只能以交付和法律特别规定作为动产所有权变动时间,基于同位阶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依据新颁布的《
物权法》处理,动产所有权变动时间不能依约定决定。
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分析如下:
一、从法条文的观察,《
民法通则》第
72条、《
合同法》第
133条、《
物权法》第
23条,都以交付作为原则,但在例外的规定中,《
民法通则》与《
合同法》表述相似,即“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表述不同,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与当事人另有约定并列,约定不是法律规定乃自明之理。结论1的观点,对该“法律”做了扩大解释,其逻辑是:《
合同法》第
133条规定属于法律,该条规定了可以约定动产所有权变动时间,所以得出法律另有规定可以约定的结论。笔者认为这种解释犯了“概念法学”的弊病,根据规范意旨,《
物权法》第
23条的“法律另有规定”中的“法律”必须是直接明确规定动产物权何时变动的法律,如《
物权法》第
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这些例外的“法律规定”是有限的明确的规定,如果认为可以包括《
合同法》133条的允许约定条款,则导致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可以任意约定,这明显违背了该条文的规范目的,并且和物权法定主义相冲突,导致“交付”这一公示方法能够被任意排除适用,使该条文沦为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