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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时间

  结论1:肯定可以约定。依据《物权法》第23条后半段的但书规定,《合同法》规定了可以通过约定确定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时间,即属于“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故《物权法》与《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存在冲突。
  结论2:否定可以约定。《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可以通过约定确立所有权变动时间,但《物权法》第23条不再规定可以通过约定,只能以交付和法律特别规定作为动产所有权变动时间,基于同位阶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依据新颁布的《物权法》处理,动产所有权变动时间不能依约定决定。
  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分析如下:
  一、从法条文的观察,《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物权法》第23条,都以交付作为原则,但在例外的规定中,《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表述相似,即“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表述不同,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与当事人另有约定并列,约定不是法律规定乃自明之理。结论1的观点,对该“法律”做了扩大解释,其逻辑是:《合同法》第133条规定属于法律,该条规定了可以约定动产所有权变动时间,所以得出法律另有规定可以约定的结论。笔者认为这种解释犯了“概念法学”的弊病,根据规范意旨,《物权法》第23条的“法律另有规定”中的“法律”必须是直接明确规定动产物权何时变动的法律,如《物权法》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这些例外的“法律规定”是有限的明确的规定,如果认为可以包括《合同法》133条的允许约定条款,则导致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可以任意约定,这明显违背了该条文的规范目的,并且和物权法定主义相冲突,导致“交付”这一公示方法能够被任意排除适用,使该条文沦为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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