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的效果意思是使物权发生变动效果的意思,具体包括:设立、变更、移转、废止物权的意思。而表示行为可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形式,与一般法律行为相同。比较具有讨论价值的是推定形式中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到底是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的问题,因为后文另外有专门讨论,故不在此多言。
物权行为的标的物,应当符合民法上对物的一般定义。要求在人的身体之外、能够为人控制、有满足人社会需要的独立性的有体物。彼得罗•彭梵得精确地表述了这一点(物的具体要求):“物(res),在具体的和特定的意义上,是指外部世界的某一有限部分,它在社会意识中是孤立的并被视为一个自在的经济实体”[10] 。
(二)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生效要件是指那些旨在通过价值法律上的价值判断,衡量事实上已经存在的法律行为,即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价值体系,而决定其是否发生当事人所预想的法效果的要素。有效要件是一个完全的规范世界的产物,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具体外化和标准。所以有效要件不涉及事实问题,仅仅在规范意思上存在。
依照现行通说,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故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对其均因适用。
此外,物权行为生效还要求具有其他法律行为要求的特殊生效要件:(1)处分人享有处分权。(2)标的物排他性,一项标的物上只能成立一个内容相同的物权行为。
三、公示要件在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类型化及作用
所谓公示“即以公示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11] 。具体说,就是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关于公示要件在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讨论,问题有二:一是物权行为为什么需要公示要件;二是公示要件在物权行为中是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
对问题一的讨论学术界现在基本趋向一致。认为“法律尽力通过公示事实使物权能为人所知。因此,权利变动,换言之,物权行为,就应该尽可能表现在外。”[12]也就是说因为物权行为直接涉及物权发生变动,而物权变动必须通过公示为外界知晓,因此物权行为要求得以外界知晓的方式进行,就需要有公示要件。总的来说,物权行为要求具备公示要件实乃由物权公示原则所决定。
对问题二的讨论,学术界现在争议仍然很大。有学者认为公示要件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有学者认为是生效要件。更有学者主张公示要件是物权行为可补正的积极生效要件 [13] 。也有学者的作品先后不一致,在某些作品中认为是成立要件,在另一些作品中认为是生效要件 [14] 。此外还有学者以不动产的登记是行政行为,不应该干涉民事权利变动为论据,认为登记既不是物权成立要件也不是生效要件。根据对现有学说的基本介绍,对此问题不可不说是争议颇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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