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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要件探究

  内容说较效果说而言虽然更为接近事物的本质,但是忽略了效果意思这一核心。同时有学者认为内容说的见解,与目的说似乎并无区别,只是将当事人的法律效果的目的作为法律行为的内容而已[8]。所以本文也不采此说。
  在物权行为的各种定义中,目的说是比较妥当的。理由如下:(1)目的说是以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为出发,清楚的表明当事人效果意思的重要地位。(2)完全涵摄了物权行为的各种态样,避免了效果说以有效物权行为代替全部物权行为定义的失误。(3)目的说多是在内容说定义基础上以当事人目的作为限制范围。这样目的说就同时具有能够清晰揭示物权行为内容的特点。当然有学者以“当事人目的在于物权法效果的行为可能是债权行为”为据,并进一步以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以转移所有权的目的所为的行为是债权行为的例证,反对目的说[9]。但是应该注意,在实际上买卖合同缔约人在缔结合同时,似乎更多考虑的,也就是直接目的所在,应是债务履行问题,并非是所有权取得。因此以直接目的说定义不应有此疑问。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将物权行为定义为物权行为是当事人以设立、变更、移转和废止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二、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
  (一)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解决法律行为在事实上存在必须具备哪些要素的问题。尽管成立要件是由法律规定,具有规范性质,但其更侧重事实存在问题的解决。这就是说成立要件的特征应该有下面几点:
  (1)足以确定事实,也就是一旦满足成立要件,即可以认定法律行为存在。(2)不涉及法律价值判断。成立要件仅解决法律行为存在的问题,不应该涉及评价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换言之,满足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能否产生当事人预想的法效果尚不一定。由以上两点,本文认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和构成法律行为概念的各个要素相等同。
  按照我国通说,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
  具体到物权行为中,当事人同一般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中“当事人”的要求一致。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因依现代民法理论,所有自然人均具有相同的权利能力,均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法人权利能力也因保护第三人的考虑,被扩大,故成立要件中对当事人的讨论实际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物权意思表示。传统民法理论要求意思表示应该具备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其中效果意思是当事人意欲发生一定法效果的意思;表示意思是当事人将效果意思表示于外的意思;表示行为是向外表示效果意思的行为。最近学说上多以保护第三人为出发,主张将表示意思从意思表示中抽出,即意思表示不要说,并日益成为通说。故本文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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