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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要件探究

物权行为要件探究


郭玉坤 杜彦晖


【摘要】在对物权行为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研究中,现阶段争议最大的问题在于公示要件是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对物权行为的概念、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公示要件的性质应当类型化。公示要件本身就可类型化分为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两者性质上有重大不同。
【关键词】物权行为;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公示要件
【全文】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
  根据田士永分析,现有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可分为效果说,目的说,要件说,内容说四种定义模式[1]。其各自大意为:(1)效力说。该见解从物权行为效力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乃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之法律行为或发生物权法效果之法律行为。持此见解者,如胡长清先生[2]。(2)目的说。该见解从物权行为目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如史尚宽先生[3]。(3)要件说。该见解从物权行为要件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相结合的法律行为。持该见解者,如王泽鉴先生[4]。(4)内容说。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之法律行为。持此见解者如曾世雄先生[5]。而田士永通过物权行为和法律行为的种属关系,对物权行为定义为“发生物权法效果之法律行为” [6],但是这种种属关系定义法实际是利用种属关系具体分析效果说的方法,就其定义依旧可认为是效果说。
  本文认为,应当讨论一下四种定义模式的不同之处,以决定取何种定义为物权行为的概念。效果说,目的说,内容说是力图从物权行为的内涵出发定义物权行为的模式,而要件说则是从物权行为外部表现形式对其加以定义的方法。两者相互比较,因事物的内涵较之事物的外在表现形式更加稳定、深刻,一旦理解对理论研究更具价值,因此简单的要件说不可取。但是要件说在分析物权行为成立要件、生效要件的过程中,还是具有相当的积极作用。因此,本文着力分析效果说,目的说和内容说的区别。
  效果说的定义多以“发生物权法效果”或是“足以发生物权法效果”为定义核心。这首先就有一个逻辑上的失误。法律行为可分为有效法律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可撤消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与之相对应,物权行为也可有以上种类的划分。那么这其中仅有有效物权行为可以直接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而如无效物权行为则根本无物权法上效果产生。因此效果说有以偏盖全的嫌疑。其二,即使以有效法律行为作为研究对象,此说仍不能完全接近物权行为的本质。显然,有效物权行为之所以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其根本在于行为人意欲如此,也就是行为人的意愿。法律行为是实践私法自治的工具,其核心是当事人的效果意思,这是法律行为最本质的内容。集概念法学大乘的Windshield将法律行为定义为“行为人创设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意思表示的行为”[7]。显然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欲,而非法效果。那么在定义作为法律行为下位概念的物权行为时,有必要将这层关系予以考虑。因上述两点考虑,本文对物权行为的定义不采效果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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