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理由如下:第一,从我国《
宪法》的立法模式来看,“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的条款基本包括两项,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是国家责任。而该条规定平等权的原文却与其它条款相区别,没有规定“国家责任”的内容。第二,从立法技术来看,将人权条款调整在平等权之前较为合理。第三,将“弱势群体”概念直接纳入《
宪法》,可以克服原列举式立法模式的弊端,给予弱势群体普遍性保护。第四,根据前文论述,确立实质的平等观是现代
宪法的共同选择,也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必然要求。从实质的平等观所包涵的基本内容来看,不仅需要适用法律的平等而且应当保证法律内容的平等;不仅要求坚持禁止歧视原则,而且应当允许合理差别的存在。“平等并不是‘一律’、‘同等’、‘同样对待’”。 对待弱势群体,应当允许“合理的差别对待”。弱势群体只享有形式的平等权是不够的,从权利的内容来看,弱势群体还需要一些特别的权利内容或加强的手段以保护其基本权利的实现。当然,差别对待应当具有合理性,这也是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而给予弱势群体差别对待的合理性就在于造成弱势群体原因的客观性,即法律或社会不能无视弱势群体能力先天或客观的不足,而应当正视其不足的存在并给予照顾。应该说,弱势群体享有的这种“照顾”并不是一种特权,而是实现与一般主体法律人格平等的一种“固有权”。因此,以下观点是很有道理的:“一个社会在面对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会采取这样一种方法,即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应对生活急需之境况的特权。”
2.在《
宪法》中增加“社会公平”条款,确立社会公平原则。修改《
宪法》第
14条第3款为:“国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
修改理由如下:第一,在
宪法层面上确立公平原则在我国完全具有理论基础。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这不仅是小平同志从经济制度的角度对社会主义的本质的经典论述,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指导思想。其中“共同富裕”实际上就是要求坚持公平原则。第二,在
宪法层面上确立公平原则具有现实的必要性。我国改革开放后一直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经济分配政策,其目的主要是保证国民经济的整体的快速的发展;而在现阶段,体现效率优先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确立,国家的整体经济实力也有了较大的提高,但体现社会公平原则的贫富差距问题却日益严峻。因此,在
宪法领域确立公平原则,及时调整效率与公平的辨证关系,对于保证我国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二,确立社会公平原则,也符合国际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已经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而这个条约的宗旨之一就是要求各国要在社会、经济、文化领域贯彻公平原则,保证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平等。第三,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应保证生产力的优先发展,公平原则主要通过再次分配制度加以实现,公平与效率相互协调完全可以实现。因此,将公平原则的内容置于该条并调整生产与分配制度之间的关系也具有合理性。
3.在《
宪法》中增补“就业保障权”等内容,完善
宪法社会权利体系。修改《
宪法》第
42条第2款为:“国家通过各种途径,提高公民的劳动能力,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修改第4款为:“国家对就业前以及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修改第45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等客观原因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卫生、社会劳动就业保障等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