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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研究

  3.通过特别立法,完善了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法律保障体系。德国在魏玛共和时期,为保障社会权的实现,颁布了大量联邦法律,将这些基本权利具体化,如1918年的《失业关怀条例》、1918年的《劳资合同条例》、1927年的《失业保障法》等。从此,社会立法在西方国家也逐渐兴起。 纵观近代到现代的绝大部分历史,在宪法领域,英国颁布了一系列宪法性文件来完善其不成文宪法体系,保护弱势群体权益。早期立法如1834年颁布的《济贫法》(后来被1948年《国家救助法》取代)、1874年的《儿童救助法》、1897年的《工人赔偿法》等。在20世纪中后期颁布的许多社会福利立法如1975年的《雇员保护法》、1983年的《社会保障(失业、疾病和伤残补贴)条例》、1994年的《社会保障(丧失工作能力)法》等。美国在内战后,为保障被解放的种族人民的权利,也通过国会立法作出了许多保护公民权利的努力,如1866年、1871年和1875年颁布的民权法等,以及国会为实施第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所颁布的1957年、1960年、1964年、1965年和1968年民权法案等。
  4.积极调整社会和经济制度,体恤社会和经济领域的弱势群体。这是现代宪法区别与近代宪法的显著特征之一。到了近代社会,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普遍面临社会贫富差距日益扩大等社会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新型建立的国家普遍将社会、经济和文化制度直接纳入宪法范畴,尤其是将公民的社会权利直接上升为宪法权利;原已稳固宪法体制的国家也积极调整原有的宪法制度,积极追求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平等和公平。1919年《魏玛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对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出全面规定的成文宪法。该法不仅创立了“经济社会化”原则(即通过国家权力干预和调整经济以实现经济的有序发展),而且首创了所谓“社会基本权利” 的概念。此后颁布的各资本主义国家大都相继在宪法中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或者公民在这些领域的基本权利,甚至将国家经济政策也纳入宪法范畴。例如:印度1949年宪法在序言中就规定:“确保一切公民:在社会、经济和政治方面享有公正,在地位与机会方面的平等。”第46条规定,“国家要特别注意促进人民中的弱者。特别是表列种姓和表列种族的教育和经济利益,国家应当保护他们免受社会不公正和任何形式的剥削之害。菲律宾1986年宪法10条规定:“国家应在本国发展的一切阶段,促进社会公正。”巴基斯坦1973年宪法在序言中也明确规定:“以下的基本权利将得到保障:地位平等,机会平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会、经济和政治公平。”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不仅将公民的社会权利纳入宪法的范畴,而且通过确立国家的经济形式,指导国民经济的改造和发展,“试图消灭收入和财产地位的差别”、“平等满足人们的需要。”美国宪法至今仍保持独立战争时期的立法体系,并没有直接规定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内容,甚至有学者认为,“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在美国还不是宪法权利”;在美国宪法中,除在前言中规定了“促进普遍福利”外,也并没有将福利作为一项权利规定在宪法中。但伴随“福利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末的兴起,社会福利在美国也越来越倾向于成为一种个人“权利”。法院也一改过去利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限制政府的福利政策立法的态度为积极支持。“即使有人断言宪法没有要求福利国家,勿庸置疑,20世纪的美国目睹了至少是修正福利国家的发展,因为州和政府都日渐向无力在私人市场购买某些货物和服务的社会成员提供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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