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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制度对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影响

  3.责任保险使传统侵权法的侵权损害赔偿功能发生变化。传统的侵权法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创造了一种损失分偿,一方面是对受害者经济上的补偿,即具有补偿功能;另一方面也是对侵权人的警戒,教育他引以为戒,谨慎从事,即具警戒功能。在侵权人实行了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侵权责任不是由侵权者承担,而是由保险公司承担。在这里,受害人的损害补偿有了更充分的保证,而加害人责任则徒有虚名,加害人与保险公司均为分散责任的中间环节,实际承担责任的为此种责任的投保人团体。这样,传统侵权法中对侵权人的警戒功能被“淡化”,而对受害者的补偿功能却凸显出来。
  4.完全赔偿原则受到冲击。传统侵权法实行完全赔偿原则,意即受害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得赔偿多少,不仅赔偿受害人直接损失,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得赔偿受害人的预期利益,即间接损失。在实行责任保险后,赔偿与损失额不一致,即往往不实行完全赔偿原则,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是受限制的。一方面受投保人所交保险费数量的限制;另一方面法律上也往往规定对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额。如德国法对公路、铁路企业、从事电业运输和作业、机动车驾驶员、飞机驾驶员以及原子能设施所有人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规定了最高补偿限额。德国法认为这种限制有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这就使受害者不能就其损害而获得完全的赔偿。
  三、责任保险促使侵权法自身不断变革
  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开创了近代意义上的侵权法。自此,侵权法在保障权利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调和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侵权法的局限性也逐渐显露出来。责任保险的引入不仅使陷入困境中的侵权法摆脱了困境,弥补其自身的不足,而且从保险制度中吸收养分,促进了侵权法自身发生重大变革,使侵权法的发展进入新的境界:
  1.责任保险的引入使团体责任成为侵权法的重要内容。近代民法时期民事主体以自然人为主,侵权责任以个人责任为特色;到了现代民法时期,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团体责任开始出现。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法人,标志着民事主体的法人制度的完善。与此相关,法人有无侵权行为能力,成为当时争论的热点,结局是法人有意识能力和侵权行为能力说为世人公认,法人的独立侵权责任在立法上得以确立,以至于1987年施行的我国《民法通则》明确将法人规定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成为法人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结局,一方面是由于民法由个人本位发展为社会本位,为团体责任的确立提供了法哲学基础;另一方面责任保险的出现,为团体责任的确立提供了物质基础。法人是一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是主要种类。企业法人,特别是大工厂,在自己的生产中由于排放烟尘、废水、废渣,给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严重危害,于是产生了企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企业生产的产品越来越复杂,电动用具、有害食品等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于是产生了企业的产品责任。上述两种责任,有时因造成的损害涉及许多受害人,于是出现了受害者群体诉讼。如果由企业承担致害赔偿责任,则会导致企业不堪重负,甚至破产倒闭,同时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责任保险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负担,使企业在使用新技术的过程中无破产倒闭之忧,同时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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