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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下)

  我国物权法草案适应上述担保物权发展的需要以及经济全球化和融资的需要,尽可能地扩大了可供担保的财产的范围,使当事人享有更多设定担保物权的选择权利。当事人选择担保的余地越大,越表明这种制度更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具体来说,物权法草案增加了如下几种担保物权类型:一是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物权法草案第202 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动产,以及船舶、飞行器、交通工具可以抵押;这不仅规定了动产抵押,而且对于动产抵押的范围也规定的比较宽泛。二是规定了在建建筑物抵押。物权法草案第202 条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对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承认,就是明确按揭为物权的一种。这就解决了房地产开发中所遇到的一个难题。三是规定了浮动担保。物权法草案第204 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 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就规定了浮动担保形式。四是规定了收费权质押。物权法草案第244 条规定:公路、电网等收费权可以出质;收费权质押是指以公路、电网等的收费权出质,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执行出质人收费的权利。现在我国许多地方都在大搞基础设施建设,但财政投入缺口很大,需要大量的融资,可是到银行贷款又缺乏有效的担保手段,从而很难找到一种合理的融资手段。有了收费权质押,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找担保难”的问题。
  通过规定这些新的担保形式,反映了我国物权法草案密切重视、并借鉴国外在有关担保物权方面的立法趋势,从而使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能够立足于中国实际,更好地为我国社会经济生活服务。
  当然,在规定这些新型的担保物权同时,还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规定一系列配套措施,使这些担保形式能够很好地发挥作用。例如,尽管我国规定了浮动抵押,此种抵押需要以整个企业的财产作抵押,但在目前我国登记制度处于分散状态下,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机关可以统一办理企业的财产抵押登记,国外以建立中央登记机关来办理产权登记的方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另外,草案规定了动产抵押,但是目前仍然缺乏完善的抵押登记制度,能否采用北美通过计算机描述性的登记方法来满足动产抵押的登记公示要求,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此外,担保物权类型处在不停的发展中,如能否在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应收账款抵押、收费权质押等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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