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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下)

  第二,通过设置中央登记机关进行集中的登记。加拿大在20 世纪50 年代就建立了集中统一的中央电子化登记系统, 并采用描述性登记的方式。[2](P26)《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第43条规定:“国家所指定的单位将运作和管理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是公开的和自动化的,其中建有电子文档,并以担保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检索。”该法第44 条规定:“登记机关将拥有一个中央数据库,由在该国家设定的担保物权的登记记录所构成。”统一的中央登记机构既为登记申请人提供了便利,也有助于信息得到全面披露,尤其是方便了债权人查询登记。
  第三,同一个担保物可以采取多种公示方法,各种公示方法之间并没有效力上的优劣。《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第10 条第3 款规定:“依一种方式公示的担保物权以后仍可依其他方式而公示,而且如果公示之间没有间断,为达到本法规定的目的,该担保物权视为持续公示。”这就意味着如果在设定某一个担保物权的时候,采用了某一种特定的公示方法,当事人又放弃了此种公示方法,在该客体上又采取其他公示方法,不影响该担保物权的成立。例如,先前将某动产移转占有设定了质押,后债务人需要利用该动产,便将该动产取回,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间为一年,在一年之后重新移转占有,设定质押,法律仍然承认设定在该物上的担保物权。
  第四,公示的方式多样化。奥地利1920 年制定了关于动产担保的特别法,为了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并向第三者公示, 实行“编制目录(Verzeichnis) ”及“编制表格(Liste) ”两种登记制度。[10](P96)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创设了粘贴标签、打刻标记等公示方法,而美国、加拿大和受其影响的许多国家采用的则是更为适合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电子登记制度。电子登记方式的优点是成本低、查阅方便、适用范围广等,据资料显示,在一些整体经济实力和电子信息化程度远比我们低的国家,电子登记方式都已经在实践中运用并且运行良好。在欧洲,也实行在机器设备上标注、将票据权利以背书交付等方式,尤其是对权利质押、浮动担保等方式可以采取多种公示手段,例如,将特定的集合物制作成抵押财产目录表予以登记;库存商品等处于流动状态的标的物,可以确定特定的空间并进行特定的标识公示或进行通知公告。
  第五,设立担保物权备案系统。优先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某项债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如税收优先权等。优先权并不需要公示就可以产生优先的效力,但是当这些优先权和担保物权并存时,也应该通过担保物权备案系统加以公示。例如,《联合国动产担保法指南》采取通知备案的登记或占有(控制) 为担保权的公示方法,因此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按照通知备案或占有(控制) 之先后而定,这一规则称为“先通知备案者优先规则”(first - to - file priority rule) 。[1]( P331) 在我国实践中,经常发生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与税收优先权、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等优先权的冲突,由此引发了各种争议。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备案系统制度来明确优先的效力。例如,如果税收优先权、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已经在抵押设定之前登记备案的,那么,应当按照“登记在先、受偿在先”的原则,由这些优先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而受偿。但如果没有登记备案,则不能当然地优先于抵押权而受偿,否则将对交易安全形成重大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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