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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上)

  第三,以集合财产设定担保。集合财产分为事实上的集合财产和法律上的集合财产。事实上的集合财产是指,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和经济上的目的,使一些单一财产集合在一起成为集合财产。如将许多商品放在一个商店中,该商店内的全部商品就形成了一个集合财产。所谓法律上的集合财产,主要是指权利、物等各种财产结合在一起形成为集合财产。因为各个物集合在一起仍然具有交换价值,而这些交换价值可以被确定,所以,它们在观念上可以构成独立的物。集合物担保主要是指财团抵押、浮动抵押。这些都是以整个企业内的所有财产或者整个商店内的全部商品等进行抵押或其他担保。以集合物做担保的优势在于,一方面,解决了许多大型项目所面临的融资难问题。例如,BOT 投资需要大量筹集资金,投资企业通常不能拿出众多的动产和不动产来作为巨额贷款的担保,但可以在项目企业的全部财产及未来所获得的收益之上设定担保。也就是说,可以以集合物作为担保[9]( P127) 。另一方面,集合财产的价值要远远大于单个财产价值的简单相加,当一个企业的财产单独拿出一块进行担保的,其价值是有限的,当其结合成一个整体来计算时,其价值就远远比部分财产大的多。如品牌、经营权、企业的声誉、知识产权,往往与企业联系在一起的,只有进行整体的评估,价值才能确定下来。尤其应当看到,以集合财产作担保,可以使担保权人根据担保合同而接管整个企业的财产,或者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企业的经营业绩等加在一起出售。这既避免了将企业财产分别出售而导致的价值减少,也可以使受让人在获得这些财产之后,对企业进行整体的利用,充分发挥这些财产的价值[9](P126) 。英国自19 世纪中期以来就承认了浮动担保(floating charge) 制度,允许企业以其现在的、未来的各种财产作为担保。美国《统一商法典》尽管没有采纳浮动担保制度,但其统一的担保制度允许以集合物作担保[2]( P27) 。日本在1958 年以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为蓝本,制定了《企业担保法》,承认了类似于英国的浮动担保的财团抵押制度[7](P180) 。财团抵押是指将企业的各类财产作为一个集合财产,通过必要的登记公示,在其上只设定一个抵押权的担保方式。(财团抵押的优点在于:一方面,它避免和减少了分别抵押、分别登记所支付的各种交易费用,也使交易当事人查阅登记较为容易。另一方面,财团抵押因为是以整体的企业财产作抵押,因此能够合理地确定企业财产的价值。企业的许多财产只有和企业的其他财产结合在一起时,才能表现出应有的价值。见陈本寒主编《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205 页。)其特点主要表现为:财团抵押的标的必须是企业的整体财产即集合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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