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动产担保有助于鼓励融资和促进经济发展。对于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来说,因其没有一般也不可能占有大量的不动产,因而很难提供足够的不动产作为融资的担保,但它可能有许多动产以及未来的资产、收益、知识产权等财产。[2] ( P5) 如果担保 的财产主要限于不动产,这些企业融资将十分困难。一个国家要搞活经济,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必须要搞活中小企业,促使其迅速地发展,这就应当允许企业以动产作担保。世界银行的调查报告显示,担保越多,信贷越多,则违约减少,从而最终有助于GDP的增长。[2] ( P24) 因而,允许动产抵押,对于搞活经济十分重要。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由于法律严格限制承包地、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从事交易、设定抵押,农民很难以这些财产在银行进行抵押,因而可以用于担保融资的只有动产,如果限制动产抵押的范围,将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
关于动产担保的形式,大陆法系大体采取了两种模式:一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模式,这种模式不承认动产抵押,而承认了动产让与担保。当然,作为非典型担保,民法典并未就动产让与担保作出规定,但鉴于实务中大量采用了此种动产担保形式,后来德国法官通过解释民法典承认了动产让与担保。二是以日本法为代表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承认动产抵押,并将其作为一种重要的代表形式,在立法和司法中予以承认。如日本的《工场抵押法及矿业抵押法》《农业动产信用法》《汽车抵押法》《建筑机械抵押法》等法律规定,可以以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进行抵押[3](P396 - 400) 。《魁北克民法典》第2 660条规定,担保物权是在动产和不动产之上所设定的、担保债务履行的物权。动产可以成立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和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即抵押。这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是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还是对担保的物通过拍卖、变卖以后根据担保权而优先受偿。根据动产让与担保,设定时担保物的所有权已经移转,所以不可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担保的物进行拍卖、变卖。但是动产抵押必须要经过拍卖、变卖程序,抵押权人的债权才能通过优先受偿程序实现。
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在美国,除了判例法承认动产抵押制度外,还在成文法中专门对动产抵押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将动产担保制度统一化,以综合性的单一担保物权替代了多种传统形式的动产担保权益(如质押和动产抵押) 。所有动产担保物权,无论是有形的或无形的,无论是现在的或未来的,都适用统一规则,规定一定的公示方法。[2]( P26) 该制度融合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特点,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规定的动产抵押范围也十分宽泛,如消费品、设备、农产品、库存品等有体动产均可用于抵押(第九编适用于依合同在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之上创设的任何担保债务履行的权利,还适用于应收账款(accounts) 、担保债权凭证(chattel papers) 、付款无体财产权(payment intangibles) 或本票(promissory notes) 的买卖。此外,第九编还适用于农业担保权(agricultural liens) 和所有的寄售(consignments) 。见高圣平著《动产抵押制度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4 年版,第417 页。)。近年来,包括欧洲复兴开发银行、美洲国家组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世界银行等有关国际性和地区性组织都相继制订了一些担保交易示范法,尽管这些示范法与北美的动产统一担保制度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实际上都对动产抵押持鼓励态度[1]( P318) 。据此,很多学者预言,动产担保代表未来担保的发展趋势。“《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所包含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概念和方法已被越来越多的改革家作为美国之外的国家的动产
担保法现代化的基础。”[4](P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