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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育中,我们应当教授什么?

  笔者也并不否认法律的世俗性与功利性,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的工具,法律必须解决社会中的问题,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法律实践的定分止争之结果,更多的是传播一种价值、理念与欲求。如学者Abraham Flexner就曾说过:“如果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和维护社会机体的健康,从而使人民过上有价值和幸福向上的生活,那么就必须将法律工作者视为社会医生”。这一表述就说明,作为法官与律师园丁的法学教育者在授业中就不能纯粹地定位于刻板式的审判程序规则与实体法专门规则,相反,他们的目光应投射得更远,应看得更深刻,应在规则教育的同时进行一种打包式的价值教育、素质教育与文化教育。否则,我们所培养出的只能是“机器人式”的教育次品,一类完全被格式化的不入流的法律工作者。美国一位19世纪的律师David Paul Brown曾作过这样的评价:“一个只懂法律的人,只是一个十足的傻汉而已。”
  之所以不厌其烦引经据典地说明法学价值与素质教育的重要性其因有四:其一是法律自身的非确定性。尽管我们针对纷繁复杂的生活设计了成千上万的浩如烟海的法律规则,但是必须注意到作为一种社会秩序型构必须具有稳定性品质的法律永远是落后于时代的发展的。因而,价值的识别、评估与确定不仅是立法的先导,更是法律无语时权利与义务判断、及社会秩序建构的标准;其二是对法律执业者素质的基本要求。德沃金先生曾说过:“判断是一门艺术而不是科学,好的法官把类推、技巧、政治智慧和他的角色意识融合到直觉判决之中,他‘领会’法律胜于‘解释’法律。”如此道来,法治价值的熏陶远比就事论事的规则教育重要;其三是价值教育、素质教育与社会秩序型构与稳定之间的关联。如果说在多元化的社会中,“纷争的出现与解决是一种常态,亦是法治的一种实践”的话,那么作为正义使者的法官是对社会的长治久安之作用是自不待言的。培根曾近乎刻薄地说:“对于法官来说,学识比机敏重要,谨慎比自信重要,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好比污染了水源。”德国法学家耶林亦曾动情地说过:执行法律的人如变为扼杀法律的人,正如医生扼杀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乃是天下第一等最恶。尽管从个案来看,一个判决的影响范围是有限的,但是若将其置于整个社会正当秩序的构造之中,我们就会发现若某一个纠纷得不到根本性的解决,那么在社会的有机体上就可能溃烂出一个伤口;若这种纠纷是以一种不适当的或显失公平的方式得以解决的,那么在社会有机体上就会落下一个警醒式的创伤,随着这种创伤的增多,不仅预期的社会秩序会成为水月镜花,而且既存的社会秩序也会难以为继;其四是法学的综合性。尽管经过数代法律人的努力,“法律乃是自给自足的原则或现象,为一门区别于伦理、政治、道德与社会学的独立学科”这一立论不仅为人们所共识,而且也形成一种实然,但是谁又能断然地否认法律学与伦理学、社会学、历史学、政治学等人文科学之间的一种似断非断的打断了胳膊还连着筋的关系呢?实质上,依笔者的拙见,虽说这种以法律规则为中心的法学教育的的确确是教育的关键所在,但是作为法学的专业人士我们必须承认这样一个事实——如果法律工作者在庭审时实在记不起一些实在的法律规则或条文,那么他们是可以随时查阅教科书、法规汇编或百科全书的,但是“有关政治、社会、经济以及道德等力量在法律秩序中如何发挥着作用,并决定着法律秩序进程”的知识获取,就不那么唾手可得了,因为它们必须通过对社会现实进行长期且敏锐的考察与思考后才能逐渐被据为已有,所以若一个法律工作者竭力于使自己成为一个真正有用的公仆,并践行正义的使命,那么他必须首先是一个具有丰富文化修养和广博知识的人士。对此,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亦表达了类似的洞见:“法律制度所应得的尊严与威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制度的工作人员的认识广度以及他们对其所服务的社会责任感的性质与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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