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对于善意的受益人返还的范围一般以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不存在的,则不负不当得利利益返还义务,才不致使受益人的财产状况受不利影响。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形态改变的,仍然存在或代偿的财产价值也属现存利益。《日本民法典》第703 条规定,不当得利受益人仅于其所受利益存在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德国民法典》第818 条第3 款规定,善意受领人以不当得利已不再存在者为限,返还或偿还价额的义务消灭。而对于恶意的受益人,由于其主观上具有致他人损害的目的,明知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仍受领他人利益,无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其所返还的不当得利是其受领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受益人受领初始不知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后来知道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的,从其知道时起应承担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责任。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责任较善意受益人是加重的,恶意受益人的返还的范围包括受领时所得利益、受领利益的利息,如果返还仍不能填补受损人遭受的损失,还要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2 条第2 款规,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日本民法典》第704 条规定,恶意的受益人,应返还其所受利益并附加利息。如尚有损害,则负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78 条规定,如受领清偿的人怀有恶意者,应返还原本及自接受清偿之日起的利息和果实。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131条规定了:“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虽然法条没有对善意、恶意受益人区分,但我们可以从条文的内容中判定该条是对恶意受益人返还范围的规定,适用对象应该是恶意受益人,对善意受益人不宜适用。
但是,也有极少数学者认为,不当得利制度无区分善意、恶意之意义,[10]认为把受益人知情作为恶意不当得利,不适当地扩大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混淆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界限;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利益是侵权行为,不属不当得利:建议我国立法应取消恶意不当得利制度,明确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必须以受益人取得财产和占有该财产时持续善意为基本前提条件。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不当得利制度应当坚持善意、恶意之区分,建议取消恶意不当得利才是混淆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混淆了立法本意,抹杀了不同制度的规范基础。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的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上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基于衡平理念对符合其构成要件的财产的不当变动进行的调节,从而恢复特定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上的平衡。不当得利制度是从财产不当变动的角度出发,以恢复财产利益的平衡为归宿。根据侵害人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的不同确定不同的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对恶意受益人苛以较善意受益人重的返还义务就反映了不当得利制度本身的不同调节尺度,可以认为是不当得利制度对恶意受益入主观的否定评价。不当得利法重在均衡作用,而侵权行为法除了填补因权利受侵害所生的损害,还有制裁功能,对主观有过错的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实行制裁。不当得利与侵权并不是完全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竞合,从尊重受害人意愿、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利的考虑出发,应当首先由当事人选择行使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请求权。不当得利制度根据受益入主观的不同,做出善意与恶意的区分才是制度自身的完善与成熟的体现,为财产的移转和保有提供周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