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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

  (2) 从实务操作上看,该模式存在诸多困难。例如,受害雇员应在多长的期间内行使选择权,受害雇员能否撤回先前的选择以及如何撤回等,这些问题在实务上滋生诸多困难。上述缺陷也解释了为什么英联邦国家后期均废除这种模式转而采用其他体制。
  (二) 免除(relieving the tortfeasor) 模式
  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 、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 、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 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 。[3]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根据《德国国家保险条例》第636条规定: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免除模式之所以为许多发达国家所采用,在于其具有其他模式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1) 该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免除了雇主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使雇主的责任减轻。在免除模式下,雇主对工伤事故应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金,破除了在单个雇主与雇员之间进行损失分配的传统格局,将损失分散于社会,进而消化于无形,符合现代社会实现损失承担社会化的理想。(2) 该模式可以减少诉讼,避免劳资争议,符合促进劳资关系协调发展的目的。(3) 该模式能节约社会资源,效率极高。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直接向有关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无需经过繁杂漫长的诉讼程序;处理工伤保险事务的机构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工作效率高。
  以下两个数据的对比可以说明这个事实,据英国的皮尔森委员会( Pearson Commission) 估计,将1 美元转化为受害人的赔偿金,通过侵权行为法要花费85 美分,而通过社会保险计划只需要不到10 美分。[4]因此,以工伤保险完全取代侵权损害赔偿来解决所有因工伤引起的赔偿问题的做法,将大大地减少成本,节约社会资源。
  然而,免除模式仍存在很多缺陷,以致遭受广泛的批评和质疑。其缺陷主要表现在:(1) 它剥夺了受害雇员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对受害雇员利益的保障不利。这是免除模式最重大的缺陷,也是理论界提出批评的主要理由。由于现代工伤保险以保障雇员的生存和劳动力的再生产为宗旨,赔偿数额通常低于侵权损害赔偿。在这种“以保险保护取代侵权责任”的模式下, 受害雇员得到的保险给付,通常低于依侵权行为法所请求的损害赔偿,尤其是对非财产上损害的抚慰金,受害雇员不得请求。虽然有学者认为,德国法在计算工伤保险给付时,采用所谓的“抽象损害计算原则”( Grundsatz der abst rakten Schadensberechnung) ,劳工实际所得之数额,较诸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总体上并无显著减少, [5]但于个案分析,尤其是在受害雇员得依侵权法请求人身伤害非财产损害之抚慰金时,工伤保险给付则明显偏低。由于这一模式剥夺了受害雇员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传统侵权法的支持者痛惜这种取代导致对人身价值的贬值。(2) 这种模式功能单一,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制裁和预防。由于雇主对工伤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保险金,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考虑造成损害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应受到道德上的评价,从而丧失了制裁的功能;同时,雇主承担的工伤责任(支付保险金) 与其在预防工伤事故方面是否有积极作为无关,使其丧失了一般的预防功能,“将不可避免地招致事故的进一步上升”。[6]因此,这种模式只具备损害填补和分散损失功能,而无法充分地维持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事故预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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