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的公平与效率及其均衡与整合——兼论我国证券法之立法连续性不足
钟付和
【摘要】从法律与经济的层面分析,
证券法的公平体现分配正义,反映了
证券法中应有的理想法律价值;
证券法的效率为一种制度效率,体现了
证券法对其所调整关系的现实作用。
证券法的公平以秩序为形式,以主体的平等、自由为内容。在我国的时代背景下,
证券法中公平与效率的关系理论上应该是公平促进效率、效率体现公平,但由于理论理想与现实目标的冲突,在立法与法的实施等实践过程中,现阶段应着重对公平与效率二价值取向的均衡与整合。
【全文】
一、
证券法的公平体现分配正义
(一)
证券法公平的法理解析
公平这个价值概念,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学界在不同的领域和层面有不同的理解,因其拥有正义的内涵,就如学者在论述正义那样,它也该有一张普洛斯似的脸,变幻无常,含义不定,并由此引起了该价值与其他价值的不同论争。[1](P238)本文无意于宽泛的概念之争,而试图在法律与经济的语义背景中结合我国的
证券法考察公平价值。笔者认为,
证券法的公平应该有如下含义:在法律上重视主体资格的平等性,符合主体权利平等、地位平等之正义观念;在经济上应该是体现分配正义,强调利益分配的公正性与秩序性(注:本文公平的分配正义界说受到渊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念的启发,但作为一个评价现行法律的价值标准则结合了时代特点和中国国情。西方社会对公平价值的法哲学探讨的发展线索,可参阅[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4—103页。)。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制的逐步确立和与其相适应的时代精神的形成,
证券法中的公平理念也是发展的,但在现阶段,由现行法律的倡导和指引,它有相对具体的价值形态,我国证券法中的公平,既是一种应然的价值判断,也能够在具体的证券法制度中得到实然的体现。
从实体与程序内容两方面来分析法律公平是通常的分析方法,但笔者认为,在
证券法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与一般法中的实体与程序内容分离、实体决定程序的关系不同,
证券法中实体公平寄寓隐含于程序之中,其紧密程度远较他法为胜,不能沿用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分别的分析思路,原因是:首先,由于管理因素的介入,在证券交易中,主体缺乏一般民商法那样完整的意思自治的自由权利,交易自始至终受到程序的限制(注:表现在两个方面:在一级市场,发行人受到上市制度的限制,比如,作为发行文件之一的上市契约,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方面就受到限制,与传统契约有很大不同。参见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9—134页;在二级市场,交易者则受到一系列交易规则的限制。),
证券法中所称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是从程序意义而言的,是一种程序公平(注:证券市场的公平理念是一种程序的公平,在其他一些学者的著述中亦有直接或间接的表达,如:杨志华认为,证券市场的公平理念,“是程序的公平、主体地位的平等和等价交换。”杨志华前引文,第29页;又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季卫东编:《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笔者在本文中则要进一步明确,
证券法程序公平之含义,并非仅包含通常所说程序法中的程序正义(即诉讼正义),其外延要广于诉讼正义,庶几近于学者所论的形式正义。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6—332页。)。其次,证券法律关系中的程序创造了实体内容,在证券市场中,各主体利益的实现完全依赖于市场程序的安排,而市场程序则是围绕着法律、经济资源的配置而展开的,特别是在二级市场,交易者彼此之间的关系并非固结于某一特定的对象,而是处于一个变动不居的市场,其预期利益的实现更多地依赖于市场的走向,并具有个体与整体休戚相关、权利与义务纠葛缠绕、利益与风险共生互存的特点。从实体权利的产生来看,都要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来实现,从实体权利保护来看, 通过传统的预先自主契约安排、事后的自力救济(contractual remedy)已很难充分,权利的产生、其内容的表达和实现都必须经由法定的程序来完成,可以这么认为,在证券法律关系中,程序创造并保护了实体权利,要追求实体公平首先要求程序公平。再次,
证券法中的权利首要的是经济权利,经济权利的产生是基于经济过程,舍此别无他途,从纯粹经济学角度来考察,如果经济学存在价值关怀的话(注:实证经济学忽略价值分析,笔者在此不论。),证券关系中的公平应首先是程序公平(注:这种理念,实务界已有产生,遗憾的是它首先在证券从业人士中而不是在法律界得到广泛传播,最通俗的一个例证就是该业内人士中所普遍强调的同业之间的关系要遵守“游戏规则”——注意该用语所包含的约定俗成的行业习惯性质,它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考虑到证券业从业人员在我国执业准入的资格要求,该行业人员当属知识阶层,说明了程序公平的法律意义要为一般公众所认识,还有相当距离。)。基于上述原因,在考察评判我国证券法的公平价值时,应着眼于其程序性质,尤其是在我国投资大众还不能够充分认识到法的程序价值的现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