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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证明论纲

  笔者此处所言的证明规则是从广义上来讲的,具体包括证据规则、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规范证明过程的规则。
  (一)证据规则
  证明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程序性证明采取不同于实体性证明的证据规则。依照法律对证据方法的限制不同,可将证明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程序性证明在证据方法上采用自由证明,即不要求严格以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进行证明。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101条(d)项明确规定,除证人特权规则外,该规则不适用于有关证据能力事实的先决问题、大陪审团程序、刑事案件的预审、逮捕和搜查令状的签发等程序性事实或证据事实。我国目前还没有确立完备的证据规则,在未来证据规则体系的建构方面可以考虑借鉴这一做法,为程序性证明设置必要的例外,即对于程序性证明而言,传闻规则、品格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大部分证据规则将不再适用。
  (二)证明责任
  “证明主体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因此,明确了证明主体也就同时明确了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上文提到,事实裁判者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所以,程序性证明责任一般由主张或否认程序性事实的争讼主体承担,但在例外情况下可以设置证明责任转移或倒置的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在侦查机关依职权执行刑事拘留、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情况下,实施上述诉讼行为的主体应当收集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但这些行为不属于“证明”,而是“查明”,因而不涉及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
  (三)证明标准
  依照法律所要求达到的心证程度不同,可将证明分为狭义的证明与释明。提出证据而使法官对某一事实达到完全确信的程度,这是狭义证明;提出证据,若仅使法官获得大概可信而形成较为薄弱之心证,则称为释明。在证明要求上,实体法事实通常采用狭义证明,而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则通常采用释明。显然,程序性证明在证明标准方面不如实体性证明严格。
  但是,由于证明主体的不同,程序性证明标准之间也存在较大的差异。例如,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等程序性事实由于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等重大权益的限制和剥夺,其证明标准相对较高;而被追诉人主张排除非法取得的控诉证据,其证明标准就相对较低。再比如,在民事诉讼中,申请先于执行的证明标准就应当比申请延期审理的证明标准要高一些。
  五、结语
  “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所以,程序法治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性证明制度的保障。其实,早在18世纪,贝卡利亚就指出了程序性证明立法的必要性:“公开的传闻、逃跑、法庭外的供认……都足以成为逮捕某个公民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应该由法律来确定,而不是由法官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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