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证明论纲
封利强
【摘要】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导致了证据理论对程序性证明的长期忽视。“程序性证明”这一概念的引入有助于澄清诉讼证明的概念,构建完整的诉讼证明理论。程序性证明在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规则等方面都有别于实体性证明。我们应当科学地建构程序性证明制度,以促进我国证据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诉讼证明;程序性证明;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规则
【全文】
构造一个科学合理的诉讼证明概念,是使我国证据理论研究进一步走向深入、成熟的重要前提。
为此,近年来我国学者开始对传统的诉讼证明概念进行反思,主张重塑诉讼证明的概念。然而,截至目前,学者重构的证明概念在理论上尚未被广泛接受,在实务上仍然面临着某些障碍和局限。为了进一步澄清诉讼证明的概念,探索诉讼证明的内在规律,笔者拟在提出“程序性证明”这一概念的基础上,对程序性证明的相关理论展开探讨,以期推进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深入。
一、“程序性证明”界说
(一)学者对传统证明概念的重塑
在我国传统证据上,诉讼证明“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阐明或确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根据这一界定,证明主体是司法机关和当事人;证明责任由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承担;证明存在于诉讼的全过程。
这一传统定义抹煞了证明与查明的区别,认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一个证明过程”。由此,不仅争讼双方承担证明责任,而且人民法院也承担证明责任。而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承担证明责任的观念所导致的后果就是“疑罪从挂”。显然,传统的证明概念不符合诉讼证明规律。
近年来,有学者对证明的概念进行了重塑,认为“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根据这一最新定义,诉讼证明的主体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了阐明诉讼中的争议事实,论证已方的诉讼主张;诉讼证明只在审判阶段发生;诉讼证明受证明责任所影响或支配;诉讼证明是一种具体的诉讼行为,要接受各类诉讼法律规范和调整。
(二)证明的新定义存在的优势与不足
证明的新定义告诉我们,“‘查明’与‘证明’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明确区分了查明、证明和判明,倡导证明观念的更新,将诉讼证明的主体限定为公诉机关和当事人,将法官排除于证明主体之外,从根本上纠正了传统学说存在的弊端。然而,目前仍有不少学者拒绝接受这一定义,在他们看来,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都存在运用证据的活动,因而切断其与证明的联系是不符合实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