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结合以上所述,应当认为,首先,中国有关体育仲裁立法的缺失并不影响北京奥运会仲裁的顺利进行,除了应加快体育仲裁立法的步伐外,我国还应当就承认与执行CAS裁决根据的《纽约公约》重新进行审查,考虑是否撤销有关“商事保留”和“非国内裁决”的保留。其次,CAS和临时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和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都应当被认为是属于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不用考虑争议的标的是否是与商事或者体育运动有关;北京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应当对涉及北京奥运会或者与其有关的任何仲裁申请、上诉申请以及执行问题具有专有的管辖权,对其裁决的撤销应当而且必须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而对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则可以根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向有中国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再次,要根据国际仲裁界的惯常做法,修改或者完善我国《
仲裁法》、《
体育法》以及《
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规则的内容,承认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效力,消除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障碍。
奥运会体育仲裁是一种不同于其他形式仲裁的特殊制度,具有自己一套独特的规范体系。北京2008年奥运会是我国举办的第一次奥运会,需要国际体育仲裁院设立特别仲裁机构,而我国目前还没有有关体育仲裁方面的专门立法,因此抓紧制定我国有关体育仲裁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对现有的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已是当务之急,这将会加强我国包括体育争议解决机制在内的体育法制的建设,从而为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提供法律上的保障。而且,随着体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和体育利益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各种各样的体育竞争越来越激烈,体育管理和比赛中的冲突和纠纷也与日剧增。体育纠纷的某些专业性和特殊性,决定其在应用常规法律手段解决的同时,还要建立专业化的处理方式。[6]另一方面,随着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临近,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尤其是
体育法和
仲裁法需要作进一步的修改,同时国家有关当局也要对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提出的“商事保留”进行重新考虑,这需要体育界和法律工作者共同的努力。这不仅关系到奥运会特别仲裁的顺利进行,也关涉奥运会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