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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三、CAS奥运会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中国立法矛盾的解决建议
  随着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日渐临近,根据《奥运会仲裁规制》的规定,与其有关的争议仲裁尽管最早也只是在北京奥运会开幕式前10天开始受理,但鉴于奥运会的时间性以及体育比赛热身训练的迫切需要,与奥运会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有关的法律障碍必须在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成立前予以解决。至少到目前为止,中国法律对体育仲裁没有作任何规定,也没有撤回对《纽约公约》的保留声明,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开庭仲裁的问题也没有立法或者司法方面的规定,对于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的顺利进行来讲,这是法律方面的障碍。鉴于此,作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其一,尽管在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的实践表明,奥运会东道国有无体育仲裁立法并不影响奥运会仲裁的顺利进行。譬如日本长野是在2002年举办的冬奥会,而日本体育仲裁机构(JSAA)是在2003年4月7日正式成立的。[5]但鉴于有些奥运会仲裁裁决可能需要得到东道国有关部门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如果奥运会主办国没有体育仲裁方面的立法,或者法律上规定体育仲裁为不可仲裁事项的话,奥运会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就会遇到麻烦。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加快体育仲裁制度的立法步伐,承认仲裁是体育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针对体育仲裁的特殊性而制定单独的《体育仲裁条例》。同时,对于《体育法》、《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也要作适当的修改,使各个相关的法条之间尽量和谐一致而不要彼此互相矛盾。
  其二,由于通讯和交通技术的发展,一国的仲裁机构在外国开庭并作出裁决的示例已经屡见不鲜,这就使得仲裁地有些虚拟化的趋势,由此产生的问题尤其是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也需要解决。奥运会特别仲裁的情况和此类似。针对这种特点,我国立法机关也要改变其长期以来形成的以仲裁机构认定外国裁决的标准,要根据《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认可非内国裁决标准。否则类似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就会遇到麻烦。
  其三,我国对《纽约公约》所作的商事保留使得包括奥运会仲裁裁决在内的体育仲裁裁决不可能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我国对该公约的保留是在20年前的1986年作出的,也许在当时是与中国的国情以及发展相适应的。但是时间毕竟已经过来20来年,我国北京也即将举办奥运会,我国的体育大国地位也日益得到稳固,如果再坚持所谓的商事保留会与我国的体育事业发展以及国际体育交往是不利的,毕竟CAS规则规则《纽约公约》是承认与执行CAS裁决的根据。因此,建议我国有关当局要重新审查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提出的“商事保留”,撤回对该条约的商事保留声明,借以堵住当事人可能据以来对抗CAS仲裁裁决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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