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运会仲裁规则》第21条规定,仲裁裁决必须立即执行,不得对其提出上诉或者异议。尽管如此,针对奥运会仲裁裁决的申诉还是在不断地发生,而且先前的不服奥运会仲裁裁决的撤销诉讼几乎全部是由瑞士联邦法院审理。根据CAS《奥运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的法律所在地是瑞士洛桑,而其实际仲裁审理的地方则是北京,因此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裁决如果是“外国”裁决或者瑞士籍裁决,其要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话就要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这样以来在北京奥运会仲裁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之一是,中国对“纽约公约”提出的“商事保留”将会使得包括北京奥运会仲裁裁决在内的大多数不直接涉及经济财产内容的体育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得不到执行,但北京又是2008年奥运会主办城市,如果当事人以此为根据而在中国境内尤其是北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承认或执行北京奥运会仲裁裁决的上诉,该如何处理?
事实是,作为所有奥运会仲裁庭法律上的仲裁地,瑞士并没有根据瑞士法律的规定对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1.3条规定的所谓“商事问题”提出保留。相反,在加入纽约公约的时候,中国对上述“商事问题”提出了保留,也即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做成的仲裁裁决,因此只有那些根据其中国的
仲裁法可以仲裁的商事争议才能根据《纽约公约》到我国来申请承认和执行,而包括兴奋剂以及奥林匹克比赛争议在内的体育仲裁裁决却不能根据《纽约公约》以及中国法来承认和执行。
另外,在公共政策问题上,不同意体育仲裁结果的当事人也可以在法院以公共政策为由试图规避执行裁决。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规定了以公共政策为根据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根据其规定,如果一个国家内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机关认为“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违该国的公共政策”,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尤其是,当运动员因服用禁药而检验呈阳性并被禁赛或取消参赛资格时就会以公共政策为由而对该裁决提出反对意见。
笔者认为,奥运会是一个全球性的体育盛会,奥运会的召开需要我们对目前现行的有关法律作必要的修改,这样以来才能为北京奥运会的顺利召开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在这方面首先要统一有关国际体育仲裁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现行的《
仲裁法》和《
体育法》作出必要的修改;其次我国有关当局要重新审查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提出的“商事保留”,撤回对该条约的商事保留声明,借以堵住当事人可能据以来对抗CAS仲裁裁决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