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尔对个人和社会之间的权利界限可作如下表述: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益,个人便有绝对的自由,他人对该行为不得干预,至多可以进行忠告、规劝或避而不理;只有当个人的行为危及他人利益时,个人接收法律的惩罚才有合理的依据。而个人的“主体性”是通过该界限的保障从而得以实现的。
二、悖论:自由主义的两张面孔[3]
第一部分大体介绍了密尔以主体性为核心的自由主义思想,其认为,完全的个人自由与充分的个性发展,不仅是个人幸福之所在,同时亦是社会进步的因素之一。而该结论是以个人的“主体性”为前提从而推导出来的,但若我们继续深究其根源,可以发现,密尔以主体性为核心的自由观的背后,存在着一个更高的原则——功利主义。
密尔将追求个人利益,满足自我欲望尊奉为人类行为的最高道德准则,正如其所说,“的确,在一切道德问题上,我最后总是诉诸功利的;但是这里所谓功利必须是最广义的,必须是把人当作前进的存在而以其永久利益为根据的”。[4]正因为如此,个人才拥有支配自己的意志和行动的绝对自由的依据。
主体性对密尔来说,只是功利的必要条件,即个人只有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其主体性后才有可能享有幸福。但密尔此处所指的功利为广义上的功利,包括个人的幸福以及社会的进步。自由的实现诉诉求于功利主义的指导。对此,密尔作出了如下表述:“相应于每人个性的发展,每人也变得对于自己更有价值,因而对于他人也能够更有价值。他在自己的存在上有了更大程度的生命的充实;而当单位中有了更多的生命时,因单位组成的群体中自然也有了更多的生命”。[5]这里的“有价值”指代的便是个人幸福与社会进步。
尽管密尔所指的“功利”是广义上的功利,但仅仅是个人幸福与社会进步并无法概括人类社会所有价值目标。密尔企图从功利主义中去推导出一项自由原则,将功利主义视为最高的价值标准,正如其所说的,“凡是可以从抽象权利的概念(作为脱离功利而独立的一个东西)引申出来而有利于我的论据的各点,我都一概弃置未用”。[6]密尔在构建“功利主义自由主义”的过程中,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存在着多种无法还原且不可通约的价值,并不存在一种最终的标准或尺度能衡量这些价值的优劣,功利主义仅是众多价值中的一种。
其实,在密尔关于人类有限理性的论述中已经预设了这样一个事实:不存在确定的绝对的真理。而其有关言论自由的论述也是以该事实为前提而展开的。
此时,密尔以功利主义为基础的自由观,不再是对差异性的承认,而是始于对一致性的要求。正如约翰•格雷所说:“穆勒(密尔)赞同作为探求手段的自由主义制度,他期望着在人类最佳生活方式上达成共识。他又是一个原始价值多元主义者,肯定人类可以在许多种不同的生活方式中生活得很好。穆勒《论自由》中得方案在这两种哲学之间跛足难行。”[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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