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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本真状态下的共在——读《论自由》

寻求本真状态下的共在——读《论自由》


吴茂树


【全文】
  当我把你从狼口里拯救出来以后,请别逼着我把你又送到虎口里去。
  ——邓正来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
  一、自由的三维结构:以主体性为核心
  “无论何时在讨论一个主体或众多主体的自由的时候,总会涉及到摆脱什么限制、束缚、干预和障碍而得到自由,从而能做或能不做什么事情,能成为或能不成为什么状态。因此,这种自由总是什么主体的自由,从脱离什么障碍中获得自由,从而能做或能不做和能成为或能不成为什么,这是一种三维的关系。”这便是杰瑞•麦克考伦所提出的自由的三维结构。对此,黄伟合教授将其概括为“自由问题总是包含自由的主体、自由的障碍和自由的目标”。[1]若从麦克考伦关于自由的三维结构的理论来考察约翰•密尔在《论自由》一书中所体现出来的自由观,则可将其表达为:通过摆脱多数暴虐的限制、束缚、干预而保障人类个性的延续,最终实现社会中所有个人作为独立主体的自我发展。
  而通过将密尔在《论自由》一书中的自由观分解为三个维度,我们可以发现,密尔无时不刻的在强调这一点——个人的“主体性”,即个人在不损害或妨碍他人的利益时,就享有充分的自由,个人在只关涉己身的行为上,就享有完全的独立性。而密尔对“主体性”的阐述同时也预设了这样一个前提——意志自由。尽管密尔在《论自由》一书中开宗明义的说道:“这篇论文的主题不是所谓意志自由,不是这个与那被误称为哲学必然性的教义不幸相反的东西”,但从其在该书中对此主题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意志自由是公民自由必不可少的形而上学的前提,因为在密尔看来,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不存在绝对的确定的真理,多数人的意见不一定是正确的,对多数人意见的窒闭只能是一个罪恶,“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2]
  尽管理性具有局限性,但这并不代表密尔认为,在对待个人事务上,社会与大众取得了代替个人进行选择的依据。尽管个人有合理选择的能力,但其即便是理性的,却仍有可能是不自由的。理性并无法摆脱外部强制条件的控制,相反,其可能因为惧怕大多数的暴虐而有意识的避免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而接收习俗的支配。因此,意志自由是行动自由的前提,个人“主体性”得以实现只能存在于以下情况:个人的行为在其外部表现形式上是理性的,同时其据以作出选择的意志又是自由的。基于此,便有必要确定“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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