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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立法、司法与行政的规制

  第二,规定专门的格式合同规制法,对格式合同全盘规制。在所有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方法中,一般认为这种方法最能发挥实效。 以格式合同取代传统合同形式,已渐成为合同发展的重要趋向。目前,几乎所有行业均逐步以格式条款作为订约基础,我们的日常生活也随之趋于标准化、定型化或格式化。如此,单独制定格式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进行全方位的调整,并为行政规制和司法规制奠定基础,不失为一明智之举。当前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纳了此种方式。
  第三,在消费者保护法中设专章(节)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卢森堡、韩国、我国台湾等,都在消费者保护法中设专章(节)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其中规定,所谓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第24条也是此种规制方式的例子之一。
  第四,在合同法中进行规制。目前主要见于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其中的第39~41条就是对格式合同所作的法律规定,虽未明确出现格式合同字样,但这并不妨碍我们认定其为对格式合同的专门规范。另外,我国还在有关的某些行业之法律规范中分别具体规制。如《海商法》第44条、第116条,《保险法》第17条等。
  总的来说,立法规制是当今用得最普遍的规则方式。这既是人们走向法制化轨道的必然举措,更是反映了各国对格式合同的普遍重视。在我国,长期以来在立法上表现出对格式合同的不重视和宽容态度, 一直没有定形的格式合同规制法。格式合同在现代社会中已成为高效经济生活之重要的交易工具,加紧制定调整这一现实社会关系的法律已刻不容缓:首先,要有针对性的立法;其次,转变部门立法现状,建立专家学者参与机制。我国《合同法》的出台,无疑是这一转变的一个很好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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