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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立法、司法与行政的规制

格式合同:立法、司法与行政的规制


王梓臣


【关键词】文献
【全文】
  一、我国格式合同的规制之不足
  尽管我国格式合同起源与发展具有较长的历史,广泛的应用于社会经济交易,但立法体系的滞后以及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范不但不能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也难以在司法活动中体现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立法方面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第一,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零散不系统,很难形成一个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制体系。从我国的多项立法中我们只能从中看到只有零散的几条法律条文对此做出了含糊的规定 ,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很难做到有法可依,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只有全面的反映现实的社会关系,才能实现其对社会的管理和调整。
  第二,我国欠缺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立法。我国格式合同在市场交易与社会经济发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又是和每个消费者企业息息相关,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实乃立法之一大不足,格式合同的日益发展,要求我们有专项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第三,对格式合同的立法解释不完善、立法匮乏、内容抽象,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如没有明确规定提醒对方注意的方式,对其解释的效力问题也是有待与立法规范。
  第四,部门立法权的滥用,导致规制格式合同的特别法立法不公平,严重危害了社会正义。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原因,调解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格式合同关系,都是由本部门自己制定或者由自己提出草案,交由人大通过。由此可见不公平不平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现象屡屡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格式合同规制之完善
  格式合同自产生以来,其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冲突、合同中不公正条款的存在,使之成为各国民法或合同法的重要规制对象。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一个基本指导思想是:既发挥格式条款省时简便等优势,发挥它对现代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又要使其在民法基本原则的轨道上运行,从而保障交易公平,保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要求得以贯彻。
  (一)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
  格式合同作为社会现象的一种,已为越来越多国家的法律所规范。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在民法典中特设强行规则来规制格式合同。在对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中,民事一般法的规制是基本的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规制主要是通过民法典中的一般原则规定来实现的。 通过民法中的“引致条款”使民事行为生效要件以外的其他民事强行法乃至民法以外的其他强行法规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发挥“间接控制”的作用,这种引致条款主要是“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无效”和“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强行性规定。通过前一引致,将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强行法对民事法律性行为的效力发挥规制功能;而通过后者的引致,则使本属于公益范畴和道德范畴的公序良俗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发挥控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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