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尘肺病诉讼(最高判例平成16•4•27民集58卷4号1032页)
案情概要
在煤矿中由于从事粉尘作业而患上粉尘肺病(粉尘是肺疾病产生的原因,没有治疗的方法,症状若加重时会导致呼吸不全,心肺机能障碍,因此肺机能不断衰弱,也有导致死亡的)的患者主张到,通商产业大臣怠于行使基于矿山保安法规定的权限规制(改正矿山保安规则)是违法的,因此,根据
国家赔偿法第
一条第一项进行损害赔偿请求。原告一方主张,不仅是对硅酸粉尘,而是对于所有的粉尘,通商产业部应使矿山业者采取对策,然而并没有改正只规定硅酸粉尘对策的煤炭矿山保安法,怠于行使行政权限。
相关法令
•矿山保安法
第一条 这个法律是以防止对矿山劳动者发生危害,同时也是以防止矿害,谋求合理地开发矿物资源为目的的法律。
第四条 矿山业者必须采取以下的必要措施。
二、防止煤气、粉尘、废石、矿渣、坑水、排水以及矿烟所带来的危害或者防止矿害。
第三十条(前半部分略)通商产业省规定矿山业者根据第四条的规定所应采取的措施。
•石炭矿山保安规则(通商产业省令,昭和61年改正前的法令)
第二百八十四条的第二款
第一项 在大量含有游离硅酸粉尘的采掘作业现场中,在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区域中(以下“硅酸粉尘区域”)穿孔时,必须在穿孔前对周围的岩盘进行散水。
第二项 在硅酸粉尘区域里,使用冲击式的岩石钻孔机时,必须采用湿气型的。
第三项 (略)
第四项 在硅酸粉尘区域里,使用冲击式的岩石钻孔机时,为了使在特定告示的限度内减少飞散的粉尘的量,必须给该岩石钻孔机进行必要的供水。
(以下略)
第五项 在硅酸粉尘区域里,使用冲击式的岩石钻孔机时,为了给该岩石钻孔机进行必要的供水,必须设置自来水管。
事情的经过
•昭和30年9月至昭和32年3月,大规模调查煤矿劳动者。
•昭和34年左右,从上面的调查中发现有30%的劳动者含有粉尘肺病。
•昭和34年9月,硅肺审议会议学部会议出台了“关于硅肺在医学上的问题的意见”。基于当时的医学水平,该意见肯定了由于吸入炭粉等所有相关粉尘都会有硅肺病症发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没有限定含有游离硅酸是硅肺产生的原因,指示了对于所有相关粉尘的预防和健康管理的必要性。
•昭和34年12月1,政府向国家提出,硅肺法案于翌年3月31日成立的要求,硅肺成为该法案的施策对象。给硅肺病定义为,不限于吸入含有游离硅酸的粉尘,只要吸入含有炭尘的矿物性粉尘而产生的病症,这扩大了包含物的范围。
•昭和30年年初时,硅肺的防止对策(削岩机的湿气型转化可以防止粉尘的发生)的实施变得有可能,即使实施的时间再晚,也要在昭和35年左右,在所有的石炭矿山上利用冲击式削岩机的湿气型化。
判决
“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的公务员不行使所规制的权限,按照指定权限的法令的宗旨、目的和权限的性质,在具体的事情下,该权限的不行使被认为是超出被允许的限度而欠缺显著地合理性时,由于该权限的不行使,而在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上,与
国家赔偿法1条1项的适用上违法的解释大致是相当的。”
“矿山保安法是以防止对矿山劳动者发生危害为目的的(第一条)。
…并且矿山保安法规定,矿山权者必须加重防止粉尘的处理所带来的危害或者矿害的必要措施。
第四条第二号:同法的第三十条规定矿业权者根据同法的第四条所采取的具体保安措施均源于省令的委托。同法第三十条是省令所包括的、所委托的宗旨,是规定矿业权者所采取的保安措施的内容,涉及到多方面的专业性的、技术性的事项。此外,为了逐渐得到更新,该内容尽可能快速地适应技术的进步和最新的医学知识,这就委托主管大臣作出适当的决策了。
矿山保安法的目的是遵照上述各项的宗旨,矿山保安法的主管部长即通商产业大臣基于该法的保安规制权限,特别是基于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省令来制定权限,是以整顿矿山劳动者的劳动环境,防止对其生命产生的危害,确保其健康为主要目的的。这些权限应尽快地适应技术的进步和最新的医学知识等,以便得到改进,并应适时且适当地行使这些权限。
通商产业大臣即使再晚,也应在昭和35年3月31日粉尘肺病法成立以前,遵循前面所述的有关的医学上的知识以及基于此而制定的粉尘肺法的宗旨,重新规制石炭矿山保安规则,即使在石炭矿山上,冲击式岩石钻孔机的湿型化和穿孔前洒水的实施等这些有效的防止粉尘发生的对策是连带一般性义务的。在操纵这些新的保安规制措施上,应按照矿山保安法适当地行使监督权限,应谋求上面这些防止粉尘发生的对策得到快速地普及实施。并且,如果国家能够适当地行使上述的保安规制权限(省令改正权限等),那就能够很好的防止此后发生的炭坑劳动者的粉尘受害扩大的情况。